秦皇岛市旧城改造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秦皇岛市旧城改造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秦政1987第31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87-01-01
施行日期:1987-01-01
发布部门:秦皇岛市

正文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旧城改造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拆迁单位和居民,必须服从旧城改造的需要,按期搬迁。被迁单位 的上级机关和被迁职工所在单位以及公安、政法、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都应 通力协作,共同负责,保证旧城改造计划的顺利实施。

  
第三条 拆除单位自管的非住宅房屋,经核实确需移地另建的,按拆除面积和 房屋现状,给予适当的补助。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安排迁出。

  
第四条 被拆除单位自管的职工住宅房屋,一律不予补偿。由旧城改造主管部 门出具拆除证明,其拆除面积够一个单元,单位有条件重建或扩建的,可以向该区 建设单位投资,参加统一建设;其重建、扩建面积和户数,最低不少于原住户数, 最高不超过原占地面积所建的住宅户数,建成后产权归单位所有;其拆除面积不够 一个单元的,可按原住职工户数,交补差款,建成后产权属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 统一管理。使用权归单位。

  
第五条 拆除房管部门的公产房屋,不予折价补偿。建成后安排住户的新房, 产权属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条 拆迁私人的房屋,依据产权证件,由房管部门按照私房评价标准作价, 发给补偿费。拆除经租房、代管房,按私房处理。建设单位拨给拆迁补偿费,交房 管部门专项保存,按政策处理。

  
第七条 拆除私人房屋,不需要政府和所在单位安排住房的,可持所在单位证 明信,向建设单位提交文字申请,由建设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按其原 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给五十元。非住宅房屋不予奖励。

  
第八条 对于非城市户口的拆迁户,按国家规定,对其私房进行作价征购,原 则上不予安排住房。

  
第九条 凡出租、出借的私人房屋,其拆迁补偿费归产权人所有。属于住宅房 屋,产权人要求安排住房的,必须按期收回其出租或出借的房屋,交给拆迁部门空 房,方能给予安排,否则安排现住户。非住宅房屋,不予安排住房。

  
第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要限期由违章者无偿拆除。逾期不拆的,由 建设单位拆除,以料抵工。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有城市户口并有产权证或房屋使用证的住户,为拆迁安 置户(以下简称拆迁户)。未经批准进住公房和违章建筑的,以及在确定拆迁范围后 迁入的住户,均不按拆迁户对待。住一套房屋有几个户口本的只安排一户。

  
第十二条 对拆迁户的安置原则是,按照原住房面积和国家规定住房标准安置。 其安置超过原住面积的,超出部分,由被迁职工所在单位负责补足差额款。

  
第十三条 拆迁户投亲靠友自行解决过渡住房期间,每户每月发给房租补助费 十二元,由职工所在单位补助三分之二,建设单位补助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 为鼓励搬迁户尽快搬迁,从通知搬家之日起,七天之内搬出者,每 户奖励一百元;十二天之内搬出者每户奖励五十元;超过十二天搬出者,免奖;限 期未搬出者,强行搬出。

  搬迁职工搬家,由所在单位给假三至四天(工资、奖金照发)。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无收入的事业单位的职工搬迁,其安置住房补差款,可 列入同级财政计划拨款。企业单位和有收入的事业单位的职工搬迁安置住房补差款, 可从福利基金中列支;福利基金不足的,可以三项基金混合使用;使用三项基金仍 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批准,可以逐年摊入费用。无固定职业的居民和五保户等拆 迁户住房安置补差款,可以列入市财政计划拨款或调剂旧房安置,交纳房租。

  
第十六条 搬迁回迁户的住房分配和楼层安置,除对少数搬家早补差快和年老 体残者适当照顾外其余户一律服从统一安排不得挑选。

  
第十七条 拆迁侨民、教会的建筑物和寺庙和古迹时,应报请其主管部门妥善 解决,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八条 旧城改造拆迁范围确定之后,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冻结户 口期限。除复员转业、婚嫁、出生、刑满释放者经批准迁入外,停止办理户口迁入 手续,并严格控制分户。

  
第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遇有国防、人防、公用等设施,建设单位应与有关部 门联系,妥善解决。

  
第二十条 拆迁户庭院内自种的树木,按城市园林部门的规定补偿。当年种的 幼苗、观赏花木和花卉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凡擅自提高或压低补差条件的,超过部分予以没收;不足部分必 须补足。不执行者,处以违章单位五百元的罚款,处以直接责任者五十元至两个月 收入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拆迁安置中,凡无理要求,乘机煽动闹事者,由司法公安机关 强令迁出,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前的拆迁安置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起实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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