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批复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1-12-03
施行日期:1991-12-03
发布部门:公安部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发布日期:2003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批复         (1991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   国务院批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作如下修改,由公安部发布施行。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换领居民身份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申报补领新证,交纳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居民身份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核定。   公民交纳的证件工本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附:       《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原文   第四十四条 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免交证件工本费。   公民申报换领新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申报补领新证,交纳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证件工本费由财政部根据制证成本核定。   公民交纳的证件工本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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