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80-07-15
施行日期:1980-07-15
发布部门:公安部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发布日期:1996年1月16日 实施日期:1996年1月16日)废止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  (一九八0年七月五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0年七月十五日公安部发布) (相关资料: 行政法规3篇 部门规章6篇 司法解释2篇 裁判文书1篇 相关论文2篇)  第一条 为了使人民警察依法有效地执行公务,以及时制止犯罪行为,保护人民群众和采取正当防卫,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逮捕、 拘留、 押解人犯和值勤、巡逻、处理治安事件等公务时,可以根据本规定,使用武器和警械。武器和警械是指:枪支、警棍、警笛、手铐、警绳和其它警械。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第三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开枪射击:   (一)逮捕、拘留、押解人犯, 遇有以暴力抗拒、抢夺武器、行凶或脱逃等 非常情况,非开枪不能制止时;   (二)犯罪分子以暴力破坏社会秩序,危及人民生命安全,非开枪不能制止时;   (三)人民警察保卫的对象、目标,受到暴力侵袭或者有受到暴力侵袭的紧迫危险,非开枪不能制止时;   (四)犯罪分子劫狱或还抻人犯越狱、行凶、暴劫、抢夺武器,非开枪不能制止时;   (五)人民警察的生命安全遭到犯罪分子的暴力威胁,非开枪不能自卫时。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第四条 人民警察依照第三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开枪时,除遇到特别紧迫的情况外,应当先进行口头警告或鸣枪,犯罪分子一有畏服表示,应当立即停止射击。开枪射击后,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向上级报告。  第五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使用警棍:   (一)依法执行逮捕、拘留,遇到抗拒时;   (二)处理打砸抢、聚众骚乱和结伙斗殴事件,警告无效时;   (三)遭到犯罪分子袭击,需要使用警棍自卫时。  第六条 人民警察在使用警棍制止犯罪行为时,应当以制服对方为限度。当对方的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就即停止使用。  第七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使用警笛:   (一)需要呼唤正在巡逻、值勤的军警共同制止犯罪时;   (二)需要动员群众协助追捕正在逃跑的人犯时;   (三)需要用以警告正在犯罪的分子停止犯罪行为时;   (四)需要用以制止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时。   前款第一、二、三项的笛声为连续短促音,第四项的笛声为持续长音。  第八条 人民警察在押解犯罪分子过程中,为防止逃跑、行凶,可以使用手铐、警绳。  第九条 人民警察在追捕人犯或者制止打砸抢行为时,为了避免伤亡,对被围因后仍进行抗拒的犯罪分子,可以使用其它警械。  第十条 人民警察正在执行公务的各种警车,可以使用特殊音响警报器和红色回转警灯。对使用特殊音响警报器和红色回转警灯的警车,其它车辆应当避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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