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作出的(2001)深国仲结字第31号裁决是否应予执行的复函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2002]民四他字第39号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3-05-27
施行日期:2003-05-27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正文

  (2003年5月27日 [2002]民四他字第39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作出的〔2001〕深国仲结字第31号裁决应不予执行的报告》收悉。本院经研究认为:

  《合资经营重庆台华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称合资经营合同)订有股权转让的内容和仲裁条款,鲍扬波、重庆上桥实业总公司和重庆沙坪坝区物资公司均为该合同的当事人,他们之间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应当提交仲裁解决。据此,有关上述三方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行为效力的裁决应为有效,可予以执行。

  因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晨光公司)不是本案合资经营合同的主体,合资经营合同的仲裁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且晨光公司与本案其他几方当事人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也未达成仲裁协议,故上述裁决中涉及晨光公司股权转让的内容超出仲裁范围,不应予以执行。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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