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委托军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委托军事法院执行的复函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法经[1997]132号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7-05-09
施行日期:1997-05-09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正文

(法经[1997]132号 1997年5月9日)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给我办的《关于海南赛特实业总公司诉海南琼山钟诚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委托执行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可以委托代为执行的当地人民法院,一般是指按照行政区划设置的地方人民法院。凡需要委托执行的,除特殊情况适合由专门法院执行的以外,应当委托地方人民法院代为执行。鉴于军事法院受理试办的经济纠纷案件仅限于双方当事人都是军队内部单位的案件,对涉及地方的经济纠纷案件不能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因此,你院请示的案件不宜委托军事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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