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事先与犯罪分子有通谋,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事先与犯罪分子有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的批复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高检发研字[1995]2号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被修订
公布日期:1995-02-13
施行日期:1995-02-13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正文

  (高检发研字[1995]2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研)[1994]47号《关于事先与犯罪分子有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意见,即:与盗窃、诈骗、抢劫、抢夺、贪污、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犯罪分子所得赃物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事前未通谋,事后明知是犯罪赃物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窝赃、销赃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5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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