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自行公告限期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合伙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批复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88-10-18
施行日期:1988-10-18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正文

(1988年10月18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黔法(1988)经请字第2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兴义县联营辉瑞贸易公司作为邓国强的保证人,对于邓国强未按合同给付租金,应当向中国工商银行兴义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辉瑞公司在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后,张贴公告,限期清结债权债务,并声明过期不负责,这对债权人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中国工商银行兴义支行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辉瑞贸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鉴于辉瑞贸易公司实际上是合伙组织,被撤销后,应由合伙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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