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镇江市贯彻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

关于印发《镇江市贯彻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镇政办发〔2007〕154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7-07-17
施行日期:2007-07-17
发布部门: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正文

镇政办发〔2007〕15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市政府同意《镇江市贯彻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七日            镇江市贯彻执行《生产安全事故   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办法      为贯彻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就本市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事宜,制定本办法。   一、事故的报告   1.一般及其以上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辖市(区)或镇江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辖市(区)或镇江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市有关部门(市政府〔2006〕112号文件规定的部门,下同)监管的单位发生的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2.除一般及其以上的事故外,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企业发生火灾、爆炸、泄漏及人员中毒的事故,其他企业发生的爆炸事故和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虽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也应当按一般事故的程序和要求报告。   3.辖市(区)或镇江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镇江新区管委会报告,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同时应当在2小时内按规定内容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4.辖市(区)或镇江新区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有重大影响的事故,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或镇江新区管委会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于2小时内按规定内容向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委会办公室报告。   5.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按规定内容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6.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市有关部门监管的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的报告后,应通知市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7.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较大及其以上的事故或有重大影响的事故报告后,应当于2小时内分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市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同时分别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8.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9.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10.报告事故的内容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   二、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1.辖市(区)、镇江新区范围内发生的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该级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负责调查处理和向社会公布事故的处理情况,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市有关部门监管的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按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指定市安监局分管局长为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市政府授权市安监局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和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   3.发生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事故,市政府授权市安监局按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指定市安监局局长为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事故调查报告报市政府批复;市政府授权市安监局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   4.发生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事故,按市政府领导工作分工,由分管副市长或副秘书长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并按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报告由市政府批复和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   5.除一般及其以上的事故外,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镇江新区管委会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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