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桂政办发〔2009〕39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9-03-17
施行日期: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9〕3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自治区级食盐储备工作,确保储备食盐安全,维护食盐市场稳定,增强我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自治区级储备食盐,是指用于调节我区食盐供求总量、稳定市场供应和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的食盐。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自治区级食盐储备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级食盐储备遵循“政策支持、企业储存、银行贷款,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盐务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本级食盐储备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盐务管理部门下达自治区级食盐储备计划;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负责食盐储备计划的具体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自治区储备盐的规模和资金   第六条 自治区储备盐存储规模暂定为食用盐3万吨,其中小包装食盐2万吨。   第七条 存储储备盐所需资金由自治区盐业公司通过银行贷款解决。储存费用由企业列入成本费用自行消化,并采取包干方式核定,按每吨120元(包括贷款利息支出、定额损耗、保管费和仓库租赁及维修费)根据实际储备数量计算,以此计算的储备费用视同存储单位实现利润。超过包干核定的储存费用由承储单位承担,如储存包干费用因银行贷款利率变动、物价上涨等因素上下浮动超过10%,由承储单位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将包干费用标准按实际浮动幅度相应调整。   第八条 储备盐所需资金周转困难或发生重大经济波动时,由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盐务管理部门共同协调解决。 第三章 自治区储备盐的储存   第九条 自治区储备盐地点的布局,应当遵循平战结合的原则,有重点的存于交通便利、流向合理、仓储条件良好、储存安全、便于管理和机动调度应急的地点。   第十条 食盐承储单位应严格遵守自治区食盐储备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储备盐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证储备盐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十一条 自治区食盐储备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订的《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及技术要求》(GB/ T18770-2002)A级及A级以上标准;   (二)具有经自治区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并获得合格证书的食盐质量检测机构;   (三)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食盐质量检验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负责承储单位资格认定并将承储单位资格名单报送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入库的储备盐质量要达到食盐国家标准(GB5461-2000),并采取常年储备,滚动轮换的存储方式,确保储备盐质量良好。每年轮换数量应当达到自治区储备盐储存总量的70%以上。   第十四条 自治区食盐储备应当实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按品种、数量、质量、进库出库时间设立账卡档案,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入库、出库制度,改善储存保管条件,加强卫生、安全措施,切实做到保数量、保质量、保安全、保急需。(储备盐储存地点表见附件1) 第四章 自治区储备盐的动用   第十五条 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食盐供求情况监测,根据需求提出动用自治区储备盐方案,经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可以动用自治区储备盐:   (一)全区或部分地区食盐明显供不应求或者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储备盐;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盐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盐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区储备盐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由自治区盐业公司具体组织实施。(储备盐动用申请表见附件2)   紧急情况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下达动用储备盐命令。   第十八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自治区储备盐动用指令和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食盐储备动用命令。   自治区储备盐动用后,承储单位应当及时补充,并报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及盐务管理部门负责对自治区储备盐情况进行监督。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定期对储备盐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承储单位要认真执行储备盐工作总结制度及统计年报制度。工作总结、统计年报应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财政厅。(储备盐情况年报表见附件3)   第二十一条 承储单位不按规定存储食盐的,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有权取消其存储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对自治区储备盐的运输应优先安排,保障自治区储备盐按时按量入库。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储备盐储存地的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支持食盐储备管理工作,对破坏储备盐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储备盐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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