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科学技术奖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8-12-30
施行日期:2008-12-30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民政府

正文

(2008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修改为“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评审一次。 三、删除第十六条第三款。 四、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应当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修改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 五、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年奖励的人数不超过二人”。 六、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的总数不超过三百项”。 七、第十九条增加一款,并作为第四款:“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奖励项目的总数不超过五项”。 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获得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个人(属于省外的除外)享受省级劳动模范或者省级先进工作者待遇” 九、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省级科学技术奖励经费列入省级科学技术经费预算”。 十、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级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相应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情节严重的,除按以上规定处理外,还应当暂停其审报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资格,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级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相应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情节严重的,除按以上规定处理外,还应当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资格,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8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科学技术创新,加速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级科学技术奖,分为五类: (一)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组织和奖励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省或者省内跨区域的科学技术奖励,应当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奖励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七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 第八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重要科学发现或者应用科学基本原理取得创造性研究成果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是指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认可,具有重要科学价值或者对推动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 第九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是指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经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技术开发和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和高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和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率先应用新技术、新方法,使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奖励,只授予组织。在完成重大工程项目中有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公民,可推荐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 第十一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本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省与外国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贡献的。 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 设立省级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由符合下列条件的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二)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工作; (三)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本学科、专业领域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发展动态; (四)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思想道德,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五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属有关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 (三)符合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方面的专家。 驻冀部队和中直驻冀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可通过所在地设区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行业归口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推荐。 第十六条 推荐省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同一成果在评审年度内只能推荐一种类别的省级科学技术奖参加评审。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对候选项目进行评议,并提出获奖人选及等级的建议。 第十八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励实行公开异议制度。经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推荐获奖人选及等级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由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异议处理。经公布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解决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年奖励的人数不超过二人。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的总数不超过三百项。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奖励项目的总数不超过五项。 科学技术的各类奖励,评审中如无符合条件的可以空缺。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金和证书。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奖金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只颁发奖励证书。 第二十二条 获得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个人(属于省外的除外)享受省级劳动模范或者省级先进工作者待遇。 第二十三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励经费列入省级科学技术经费预算。 第二十四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获奖结果,应当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资格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级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相应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情节严重的,除按以上规定处理外,还应当暂停其申报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资格,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级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相应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情节严重的,除按以上规定处理外,还应当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资格,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全省或者省内跨区域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已经登记但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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