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

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令第138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9-09-01
施行日期: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民政府

正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  粤府令第138号 《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已经2009年8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九月一日    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机制,推动政府规章清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常态化,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 例》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清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清理,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政府规章进行系统分析,确定其是否保留、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管理工作制度。   第三条 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较大的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中直驻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政府规章进行初步清理,提出清理意见。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实施的,应当由主要实施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联合进行初步清理,提出清理意见。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并分别对其同级的规章实施部门提出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报制定机关。   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政府规章的清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规章清理应当坚持合法原则,清理程序、清理结果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   第六条 政府规章清理应当坚持及时原则,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政府规章,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七条 政府规章清理应当坚持民主原则,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二章 清理方式与标准   第一节 清理方式   第八条 政府规章清理分为单项清理、专项清理和全面清理。   单项清理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与某一行业特定事项相关的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活动。   专项清理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与某一综合性事项相关的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活动。   全面清理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全部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活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政府规章进行单项清理:   (一)制定了新的某一行业法律、法规的;   (二)某一行业法律、法规已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进行单项清理的。   第十条 政府规章实施满3年的,应当按照《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进行评估,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政府规章自施行之日起5年内未进行立法后评估的,应当进行清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政府规章进行专项清理:   (一)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较大的市要求进行专项清理的;   (二)制定了新的综合性法律、法规的;   (三)某一综合性法律、法规已修改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进行专项清理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政府规章进行全面清理:   (一)国家、省或者较大的市要求的;   (二)国家、省或者较大的市的政策重大调整,需要进行清理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进行全面清理的。 第二节 清理标准   第十三条 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按照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即政府规章是否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抵触;   (二)合理性,即政府规章是否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协调性,即政府规章之间是否协调一致;   (四)操作性,即政府规章是否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或者细化的问题;   (五)实施效果,即政府规章是否实现立法目的;   (六)其他需要清理的内容。   第十四条 政府规章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十五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政府规章的部分内容与之不适应的;   (三)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部分内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修改的。   第十六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相抵触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已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法规涵盖的;   (四)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政府规章替代的;   (五)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废止的。   第十七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   (一)适用期已过的;   (二)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三)规定的事项及任务已完成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宣布失效的。   第三章 清理程序   第一节 单项清理程序   第十八条 有本规定第九条 第(一)、(二)项情形的,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在新的法律、法规或者法律、法规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决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认为该政府规章需要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拟订该政府规章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意见,报制定机关;   (二)认为该政府规章的个别条 款需要修改的,拟订该政府规章的修正建议及修改后的政府规章文本,报制定机关;   (三)认为该政府规章需要较大修改的,拟订该政府规章的修订建议,报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九条 有第十条第二款情形的,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在该政府规章实施5年期满前3个月提出该政府规章的清理意见,报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机关的政府规章实施部门报送的拟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政府规章的意见进行审查,形成清理报告,报制定机关。   清理报告包括清理的基本情况以及废止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宣布失效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修改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   第二节 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或者第十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接到国家或者制定机关的决定之日起20日内拟定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方案,报制定机关。   第二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三)项或者第十二条第(二)项情形的,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该情形出现后30日内,会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拟定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方案,报制定机关。   第二十三条 向制定机关报送的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方案应当明确清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清理原则、清理范围、职责分工、工作步骤及工作进度安排等内容。   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方案经制定机关同意后,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政府法制研究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方案和政府规章清理标准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政府规章进行逐件逐条 分析,提出初步清理意见,并说明依据理由,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报送初步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保留、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意见;   (二)理由和依据;   (三)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提出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形成清理报告,报制定机关。   清理报告包括清理的基本情况以及废止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宣布失效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修改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   第三节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收到政府规章清理报告后,按照规定程序提交同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二十八条 经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应当以政府令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在新闻媒体和制定机关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废止政府规章的决定、宣布失效政府规章的决定应当将废止和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名称、公布及修订时间、文号及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理由等予以公布。   修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公布修改政府规章决定及修改后政府规章文本。   第三十条 决定废止政府规章的,可以采用一个决定废止若干政府规章的方式。   决定宣布失效的,可以采用一个决定宣布若干政府规章失效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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