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九条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9-10-14
施行日期:
发布部门:

正文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一)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的有关证券资料; “(二)证券发行人查询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三)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因履行职责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方便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证券的持有记录。”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出申请。 “前款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公民、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投资者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三、本决定自 月 日起施行。《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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