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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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立法草案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0-06-03
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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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配合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加强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有效防范证券期货业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规范行业反洗钱监管行为,推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认真落实反洗钱工作,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法配合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证券期货业反洗钱监管职责,制定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的规章制度,组织、协调、指导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反洗钱工作。   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辖区内证券期货业反洗钱监管职责。   第四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和中国期货业协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证券期货业反洗钱自律管理职责。   第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钱工作制度,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当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相关信息。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发现证券期货业内涉嫌洗钱活动线索,应当依法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举报,同时报当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章 监管机构及行业协会职责   第六条 证监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证券期货业的反洗钱工作,履行以下反洗钱工作职责:   (一)配合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的政策、规划,研究解决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重大和疑难问题,及时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反洗钱工作信息;   (二)参与制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反洗钱有关规章,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提出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的要求,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市场准入和人员任职方面贯彻反洗钱要求;   (三)配合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实施反洗钱监管;   (四)会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制定反洗钱工作指引,开展反洗钱宣传和培训;   (五)研究证券期货业反洗钱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政策建议;   (六)及时向公安侦查机关报告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协助司法部门调查处理涉嫌洗钱犯罪案件;   (七)对派出机构落实反洗钱监管工作情况进行考评,对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落实反洗钱工作进行指导;   (八)其他职责。   第七条 证监会派出机构履行以下反洗钱工作职责:   (一)配合当地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实施反洗钱监管,并与该等部门建立信息交流机制;   (二)定期向证监会报送辖区内半年度和年度反洗钱工作情况,及时报告辖区内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受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调查或处罚等信息及相关重大事件;   (三)组织、指导辖区证券期货业的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四)研究辖区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问题,并提出改进措施;   (五)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履行以下反洗钱工作职责:   (一)在证监会的指导下,制定和修改行业反洗钱相关工作指引;   (二)组织会员单位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三)定期向证监会报送协会年度反洗钱工作报告,及时报告相关重大事件;   (四)组织会员单位研究行业反洗钱工作的相关问题;   (五)其他职责。   第三章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反洗钱义务   第九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总部应当对分支机构执行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进行监督管理,根据要求向当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向当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其内部反洗钱工作部门设置、负责人及专门负责反洗钱工作的人员的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如有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更新后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以下事项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当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受到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处罚的;   (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或其客户从事或涉嫌从事洗钱活动,被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调查或处罚的;   (三)其他涉及反洗钱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建立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制度,并报当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应适时调整客户风险等级。   第十三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在为客户办理业务过程中,如发现客户所提供的个人身份证件或机构资料涉嫌虚假记载,或存在可疑之处的,应当拒绝办理。   第十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资金、交易或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以及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有关联的,应当及时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并报当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委托代销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向客户销售基金等金融产品时,应当通过合同、协议或其它书面文件,明确双方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与信息交换、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方面的反洗钱职责和程序。   第十六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反洗钱工作保密制度,规定内部反洗钱工作保密事项、涉密岗位和涉密人员,涉密人员的保密义务、保密工作流程,发生泄密事件后的补救机制以及对责任人员的处分机制。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将保密制度报当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反洗钱工作保密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一)客户身份资料;   (二)交易记录;   (三)大额交易报告;   (四)可疑交易报告;   (五)履行反洗钱义务所知悉的国家执法部门调查涉嫌洗钱活动的信息;   (六)其他涉及反洗钱工作的保密事项。   查阅、复制涉密档案应当实施书面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反洗钱培训、宣传制度,每年开展对单位员工的反洗钱培训工作和对客户的反洗钱宣传工作,加强反洗钱的预防和监控制度。每年年末,应向当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上报反洗钱培训和宣传的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遵守本办法有关报告、备案或建立相关内控制度等规定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或责令参加培训等监管措施。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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