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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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立法草案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0-06-24
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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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等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技术规范,预防传染病和危害公众健康事故的发生,为消费者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铁路、交通运输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的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接到检举和控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接受消费者的卫生投诉。   第八条 公共场所建立的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机构、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场所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方案;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在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治愈前不得安排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消费者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提供消费者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按照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应当配备有效的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应当在禁止吸烟的区域设置醒目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室)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并应当具有独立的排风系统。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卫生事件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发生公共卫生事件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共卫生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范围的具体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七)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提供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经营者提出的卫生许可证申请后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两年,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进行新、改、扩建的,经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   公共场所新、改、扩建卫生学评价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改变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改变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为制定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任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建立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评价体系,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   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公共场所卫生事件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闭场所;   (二)封存相关物品。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予以消毒,或者销毁被污染的物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禁烟工作。   第三十五条 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的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三)经责令限期改正,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仍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视为拒绝卫生监督,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设施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设施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的;   (五)未按规定对公共场所新、改、扩建进行卫生学评价的;   (六)未按规定定期清洗消毒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或者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卫生学评价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七)未按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处以警告和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仍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公共卫生事件没有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其他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指为使房间或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公共场所卫生事件,指公共场所内发生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者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危害公民健康事件。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 年 月 日起实施。卫生部1991年3月11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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