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0-09-29
施行日期: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正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对全省水产苗种生产体系建设统一规划。水产苗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二、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和滩涂,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三、将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渔具,情节严重的,可以现场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