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法释〔2013〕23号
效力级别:最高人民法院
时效性: 已失效
公布日期:1970-01-01
施行日期:2013-09-12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已于2013年9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9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

  (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0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时效如何计算的请示》(川高法〔2012〕43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予以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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