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立法草案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5-11-11
施行日期: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民政府

正文

重庆市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电信设施建设,加强电信设施的保护,保障电信网络安全与通畅,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重庆市电信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信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并实现交换、传输电信功能的电信线路、电信设备和配套设施,包括电信机房、基站、小型天线、光(电)缆、管道、杆(塔)、分线箱(盒)、交接箱(间)、节点设备、室内分布系统、发电油机、蓄电池和配套的外市电引入线路、设备等。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由电信主管部门、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及有关部门组成的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电信设施建设、管理、运行与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电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国土房管、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市政、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保护要求】 电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对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

  第六条【应急保障】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应急通信保障预案,指导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健全电信设施应急预案,完善预警机制,确保电信设施安全运行。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通信保障预案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应急预案。

  第七条【宣传工作】 市电信主管部门与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电信设施安全、电信电磁辐射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电信设施保护意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建设规划】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电信设施建设规划,统一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电信设施建设规划制定电信管道、光(电)缆、基站、机房等电信设施的专业规划,并报市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建设要求】 建设电信设施应当符合电信设施建设规划;电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要求,遵循统筹规划、共建共享和资源有效利用的原则,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适应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的需要,不断提高电信设施的承载能力,加大农村地区、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的电信设施建设力度,完善电信普遍服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在自然保护、风景名胜和历史文化保护等区域建设电信设施,应当采取景观化或者隐蔽化建设方案。

  第十条【 同步建设一】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编制公路、铁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城市轨道等公共设施项目的规划、建设方案时,应当事先通知市电信主管部门,同步设计并预留通信管线及配套设施位置等。

  第十一条【同步建设二】 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电信设施。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设计和建设电信设施:

  (一)车站、机场、港口;

  (二)各类开发区、园区;

  (三)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用楼宇、居民住宅小区;

  (四)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旅游景区等。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线、桥架等线缆通道和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机房、配线设施、电力接入等电信设施,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二条【相邻管理】 从事建筑、公路、电力、市政、水利、林业、园林等建设活动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或者电信设施建设活动可能妨碍建筑、公路、电力、市政、水利、林业、园林等建设活动的,应当按照后建设工程服从先建设工程、相互提供必要便利的原则协商一致,并由后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采取有效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管线交越平行管理】 水、电、气等管线建设和电信管线建设需要交越、平行建设时,应当保持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先建设单位协商一致,并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管线安全。

  涉及需要修改城乡规划,或者变更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平等接入】 办公场所、商用楼宇、居民住宅小区等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采取与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管理者签订排他性协议等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用户自主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提供的电信服务。

  第十五条【建筑物安全保障】 在办公场所、商用楼宇、居民住宅小区等民用建筑上设置电信线路、小型天线、基站等公共电信设施时,应当满足建筑物荷载等条件,保证该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优先设置】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建筑物上设置电信线路、小型天线、基站等公共电信设施的,应当优先设置在公共设施和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上。需要在居住区设置的,应当优先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

  第十七条【通行便利】 在公共设施和公共机构,以及民用建筑物上依法设置电信线路、小型天线、基站等公共电信设施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事先通知其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开放,并提供通行便利。

  公共机构和国有独资企业所属建筑物,以及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设施,应当无偿开放;其他公共设施和民用建筑物,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或者双方约定内容支付使用费。

  公共设施和公共机构,以及民用建筑物的开发者、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不得强制收取协调费、入场费、管理费、保证金等,不得对电信设施建设进行阻扰。

  第十八条【共建共享】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基站、管道、杆(塔)等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对已经建成的基站、管道、杆(塔)等电信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电磁管理】 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建、变更基站,应当依法办理无线电台(站)设台审批手续,基站所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并符合电磁兼容要求。

  基站的电磁辐射水平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防护标准。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对基站的电磁辐射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对基站的电磁辐射水平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保护责任】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电信设施保护,制定电信设施保护和管理制度,加强对电信设施的维护管理,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并与有关单位共同做好联防工作,防范、制止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电信设施履行以下保护职责:

  (一)定期检修和维护;

  (二)进行巡回检查;

  (三)根据需要设置警示标志,标明所有者、管理者及其联系方式;

  (四)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保护设施;

  (五)建立健全安全分级保护、风险评估制度;

  (六)开展科普知识和保护常识宣传。

  第二十一条【安全保护权利】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电信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时,电信设施所在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预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不得影响所在场所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二十二条【植物安全距离】 植物与电信设施应当保持安全距离。

  植物因自然原因生长不能满足安全距离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通知其所有权者或者管理者进行及时修剪、移栽或者砍伐,其所有权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依法修剪、移栽或者砍伐。

  后建电信设施与已有植物不能保持安全距离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进行协商。根据协商结果依法进行修剪、移栽或者砍伐。

  第二十三条【设施迁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迁移电信设施。

  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迁移的,提出改动、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征得电信业务经营者同意,配合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迁移、改动,并承担所需费用。

  因迁移、改动造成经济损失的,提出改动、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补偿。

  第二十四条【安全防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实施下列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电信基础设施、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进行水下作业;

  (四)进行爆破、采矿活动;

  (五)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工厂;

  (六)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烧荒、烧窑、焚烧物品,打桩、顶管施工,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

  (二)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挖沟、掘井、植树,设置化粪池、牲畜圈、沼气池;

  (三)采用截断电信线路及电信设备供电线路、损毁电信设备等手段故意破坏电信设施;

  (四)在设有水底光缆标志的禁区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作业;

  (五)在电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攀爬杆(塔);

  (六)挪动、损坏、改动或者阻止依法设置电信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保护设施;

  (七)向电信设施射击、抛掷物体;

  (八)其他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前款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电信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应急保障】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电信设施应急预案,建立应急队伍,保障应急设备、物资的储备,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执行重要通信保障、应急通信保障和电信设施抢修的车辆依法登记为工程救险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供电保障】 供电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连续可靠供电;遇有特殊情况无法供电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及时恢复供电,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畅通。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为重要电信设施配置自备应急电源,并加强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废品回收和运输管理】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废旧金属收购、再生资源回收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信电缆、发电油机、蓄电池等电信设施。

  第二十九条【 损失赔偿】 实施损害电信设施行为的,应当赔偿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损失。具体赔偿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未同步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未同步设计和建设电信设施的,按照综合验收不合格处理,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未平等接入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未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保证建筑物安全使用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设置电信设施未能满足建筑物荷载等条件,或者保证该建筑物的安全、正常使用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拆除。

  第三十三条【开发者等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共设施、公共机构、民用建筑物的开发者、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设置电信设施不予开放,并提供通行便利的;

  (二)向电信业务经营者强制收取协调费、入场费、管理费、保证金等;

  (三)对电信设施建设进行阻扰的。

  第三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取与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管理者签订排他性协议等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用户自主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提供的电信服务的;

  (二)在公共设施、公共机构、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公共电信设施时,未事先通知其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的;

  (四)未按照规定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对基站的电磁辐射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电信设施履行保护职责的;

  (六)在电信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时,影响所在场所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七)未按照规定制定电信设施应急预案,建立应急队伍,保障应急设备、物资的储备,定期进行应急演练的;

  (八)未按照规定为重要电信设施配置自备应急电源的。

  第三十五条【破坏电信设施相关行为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阻挠、干预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设置电信设施场所的;

  (二)在电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攀爬杆(塔)的;

  (三)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挖沟、掘井、植树,设置化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的;

  (四)挪动、损坏、改动或者阻止依法设置电信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保护设施的;

  (五)向电信设施射击、抛掷物体的。

  第三十六条【实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行为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烧荒、烧窑、焚烧物品、打桩、顶管施工、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

  (二)采用截断电信线路及电信设备供电线路、损毁电信设备等手段故意破坏电信设施;

  (三)在设有水底光缆标志的禁区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作业;

  (四)其他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工作人员罚则】 市电信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补充罚则】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专用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的保护】 专用电信网电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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