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齐齐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齐齐哈尔市税务局关于企业破产涉税问题处理的操作指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20-11-06
施行日期:2020-11-06
发布部门: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齐齐哈尔市税务局

正文

第一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市税务局作为市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成员单位,具体负责企业破产处置涉税事项的司法协作工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与市税务局法制科负责联络对接,及时研究解决企业破产处置过程中所涉税务问题。

第二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市税务局共同建立企业破产处置涉税问题联席例会制度,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处置过程中的涉税问题,并就相关工作情况、问题及工作计划进行通报、研究。

第三条 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款债权。无法确定主管税务机关的,受理法院或管理人可以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市税务局,市税务局应当协助确定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第四条 破产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是破产程序中税款债权的申报主体。主管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当参加债权人会议,依法行使表决权。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依法申报债权。主管税务机关未能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法院公告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及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及已经划转给税务机关征收的其他非税收入,也应一并申报。
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

第七条 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税款债权的种类、性质、金额,并对税款债权申报材料进行登记造册,列明申报债权数额、申报债权的证据、优先权情况、申报时间等事项,对申报的税款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税款债权的清偿顺序。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不享有优先权。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 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处置债务人财产所产生的相关税费,可以归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破产费用中;因继续经营而产生的相关税费,可以归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共益债务中。前述“新生税收”由管理人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依法由破产企业的财产随时清偿。
处置债务人不动产而获得的收益,应先扣除因处置不动产而产生的相关税费,避免债务人因不支付处置不动产而产生的相关税费,造成无法过户情况的出现。

第十条 管理人对申报的税款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管理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变更并重新申报;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向管理人提供异议部分税款债权的计算方式和征收依据。
管理人和主管税务机关对税款债权申报无法达成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自收到管理人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第十一条 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破产企业名义代表破产企业办理全部涉税事宜。

第十二条 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清算。管理人应对清算事项按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在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破产企业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影响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解除破产企业的非正常状态。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后,按规定为企业解除非正常状态。

第十四条 管理人可以聘请具有财务核算和办税能力的专业人员核算应纳税款,对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税收政策咨询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为管理人提供税收政策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管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破产企业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的监督。对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勤勉尽责履行代破产企业进行纳税申报义务的管理人,税务机关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核实后作为减分因素纳入管理人履职评价。情节严重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因引入战略投资人等情形确需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变更的,税务机关应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变更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破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因犯罪等原因导致企业重整无法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院出具的公函为企业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税务机关应根据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企业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对企业进行纳税信用等级修复。自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时起,税务机关根据法院作出的裁定依法及时解除重整企业及相关当事人的有关惩戒措施。

第十九条 严格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等规定,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

第二十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清税款。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处置中认为破产企业符合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咨询或书面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做好政策辅导与落实。
对破产企业重整、和解过程中发生债务豁免所得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如已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解除。
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采取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的税务机关。税务机关需恢复前述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

第二十三条 本操作指引在实施过程中的未尽事宜,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税务局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操作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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