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9-12-20
施行日期:2019-12-20
发布部门: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法规题注

(2019年3月12日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9年12月20日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不断提高农村公路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附属的桥梁、隧道和涵洞。

第三条 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确保质量、生态环保、因地制宜、建管养并重、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县、乡、村三级组织管理体系,并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自治县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农村公路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县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二)宣传、实施有关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县道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乡道、村道的规划、年度建设和养护管理资金使用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落实养护管理任务,检查验收养护质量、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
(六)负责农村公路的勘测、设计、验收以及建设、养护和管理过程中的技术培训和指导;
(七)负责农村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
(八)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发改、财政、公安、自然资源、住建、农业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建立村道管护群众组织。
乡(镇)公路管理所,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做好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下,做好本村村道日常管护工作。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村镇规划相协调,符合依法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保护文物古迹和民族民间文化的要求。

第十条 县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农村公路总体规划进行编制,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并按原程序报批、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规划,统筹考虑财政投入、年度建设重点、养护能力等因素,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公路建设年度计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汇总、审核,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应当尽量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者扩建,县道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乡道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村道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生态环保的原则。
农村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和质量保证金制度。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多项目一并招标,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大桥、特大桥和隧道建设项目应当单独招标。
招标结果应当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农村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担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工程档案,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自治县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保存。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竣)工后,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养护和路政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坚持日常养护、季节养护、预防养护、临时养护并重的原则,实行专业养护和群众养护相结合。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村公路的养护工作,建立养护机制,实行目标管理,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农村公路沿线生态环境的保护,防止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 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维修、洗车、加水、加油场点和电杆、变压器及其他非公路设施和障碍;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品、摆摊设点、违规设置广告牌等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三)进行集市贸易以及其他商业性活动;
(四)采矿、采石、取土、挖砂、挖沟引水、采空作业;
(五)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六)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等设施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七)倾倒、堆积、抛撒、焚烧物品和垃圾等;
(八)盗窃、移动、损坏、涂改公路标志、标线及测桩、界桩、护栏、花草树木等公路附属设施;
(九)铺设妨碍公路安全畅通的空中或者地下管线;
(十)其他侵占、破坏、损坏、盗窃、迁移、污染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农村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县道两侧各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二米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二十二条 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限长、限高、限宽、限载的标准。
超过农村公路或者农村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五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集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筹措机制。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三)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措的资金;
(四)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资金;
(五)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增长情况,逐步调整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集比例,加大资金投入。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设立专用账户,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实行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安全有效运行。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每年应根据各乡(镇)农村公路的养护任务工程量按比例分配。
由国家、省、市给予投资支持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项目以及资金使用情况报相关部门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做好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审计和监督检查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行让农民出工、备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农村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车辆在农村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相应的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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