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6-09
施行日期:2011-06-09
发布部门: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法规题注

(1992年11月17日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1年3月5日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11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宽城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河北省辖区内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自治机关驻宽城镇。

第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解放思想,深化改革开放,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达、文化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民族团结、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县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上,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帮助,享受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比照国家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给予的扶持。

第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法制教育,实行依法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并教育他们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继承和发扬优秀民族文化传统。提倡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自治县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和错案、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十三条 自治县辖区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族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代表中的满族代表比例应当与其人口占自治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满族成员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占自治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满族成员应占适当比例。
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辖区内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工作人员中应适当配备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配备主要领导时应当与自治机关协商。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和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在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总编制内,自主安排和调剂同级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推进行政体制改革,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录用和聘用工作人员时,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对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第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改变自治县管辖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时,应当与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改变企业隶属关系后,相应调整财政收支基数。

第二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施人才强县战略,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尊重创造,重视人力资源开发。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吸引、鼓励各类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鼓励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工作。鼓励高等院校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到自治县建功立业。
自治县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可享受国家和省有关少数民族优惠待遇的政策,并随着本地经济发展,逐步提高工资收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乡级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发挥其职能作用。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自治县辖区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等应当使用满汉两种文字。各级国家机关文件名头一律用满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惩处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自治县自治机关倡导尊老爱幼的社会风尚,依法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自治县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国防动员、拥军优属等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设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满族公民。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任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民事、行政案件时,适用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三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与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县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和其他领域的建设,鼓励国内外资本投向自治县经济建设,鼓励企、事业单位跨辖区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人才到自治县发展、创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立足资源优势和产业基础,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进步为动力,以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大力发展优势产业和特色经济,积极构建现代产业体系,促进经济健康快速发展。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发展特点、比较优势和财力、物力等条件,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项目建设,享受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优先在自治县安排基础设施建设、资源开发和深加工等项目的支持。国家和省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由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免除或减少配套资金的照顾。
自治县可采取特殊的政策措施,加快各类产业园区的规划和建设,引导和支持符合园区总体规划、投资强度大、科技含量高、市场效益好、循环经济及节能减排的项目和企业入驻,经批准享受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对园区的扶持政策。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科学发展地方工业,优化工业产品结构。建设矿业经济区、产业聚集区,提高工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在固定资产投资、金融信贷、税收、运输等方面,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待遇。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照顾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特殊需要。在金银及少数民族特需金银饰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上,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地位,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大力发展规模养殖业和特色种植业,培育扶持农业龙头企业,建设适合本地特点的产业基地,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
自治县自治机关稳定农村以家庭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健全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健康发展。
自治县自治机关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推广农业新技术和新品种,健全农产品质量监管体系,推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粮食生产,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加强粮食市场建设,搞活粮食流通,确保粮食安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坚持以营林育草为基础,普遍护林护草,大力造林育草,发展林业草业生产,提高森林植被覆盖率。实行生态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优化林业结构,发展用材林、苗木花卉种植业和果品产业。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森林、林木、林地、草场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鼓励个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主体承包荒山、荒坡、荒滩、荒丘植树造林。鼓励支持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规费,专项用于发展自治县林业和维护森林生态环境;收取的草原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恢复草原植被。
自治县加强封山育林育草及林业草业有害生物防治,严防森林草原火灾。严禁非法占用林地、草地,严禁乱砍滥伐、毁林毁草开荒和违法木材加工,提倡舍饲圈养。保护野生动植物,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和建设。
自治县采取措施,发展优质果品产业和桑蚕产业,扩大种植规模,提高产量和质量。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重视畜牧水产业生产,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养殖和标准化饲养,加强畜禽水产业生产基地和加工基地建设,支持和引导畜禽产品和水产品向精深加工延伸。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畜牧兽医、动物卫生监督和渔业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县、乡、村三级服务网络,健全技术指导、品种改良、防疫灭病及饲料、产品加工、运销等服务体系,推动畜牧水产业健康发展,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辖区内的土地、矿藏、水源、山岭、森林、草原、地热、气象等自然资源。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自治县优先开发利用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自治县依法进行资源开发与利用。上级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应当征求自治县自治机关意见,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对当地人民的生产生活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失和破坏的,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和赔偿。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资源的管理和利用,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禁止乱占滥用耕地,合理开发土地资源,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在制定和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享受上级人民政府为自治县适度增加建设用地指标的照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未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土地储备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逐步培育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制定完善征占地补偿制度,规范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等行为。
自治县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返还自治县,专项用于基本农田的建设和保护、土地整治、耕地开发等支出;征收的建设项目的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自治县的耕地占补平衡项目。
自治县逐步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妥善解决城镇规划区内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问题。

第四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合理开采、安全生产、综合利用、保护环境的原则,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积极培育矿业市场。在自治县辖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应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非冶金矿产品生产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自治县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留给地方政府部分,通过矿产资源勘查和保护项目等形式予以返还,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省级留成部分,按照管理规定优先支持自治县项目。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水资源保护、流域综合治理和水土保持工作。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统一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项目、资金、物资的安排使用等方面的照顾和支持。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以及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城镇供水水源保护制度和节约用水制度,逐步解决乡村的人畜饮水困难,保障饮水安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开发,充分利用辖区内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名胜古迹、民族风情等资源,大力发展旅游产业。
自治县鼓励县内外投资者按照自治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旅游企业,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引导、鼓励、扶持农民发展农家游。
自治县自治机关严格保护旅游景区内的文化遗址,在开发、恢复和修缮时,不得改变其特有的民族特点和历史风貌。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加强公路交通建设,改善县、乡、村交通条件,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公路建设项目和专项补助资金,提高辖区内公路等级质量,提高综合交通运输能力。
自治县加强邮政、通讯、现代网络信息传媒、能源、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项目立项和加大资金投入的照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施城镇化发展战略,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争取上级部门在政策、资金、技术上的支持。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推进产业聚集发展,人口集中居住,土地集约利用,实现县城扩容、中心镇扩张、中心村扩大的目标,逐步提高城镇化水平。
自治县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城镇建设。鼓励、支持农村居民在城镇落户和就业。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城镇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并倾斜项目建设资金的照顾。自治县收取的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全额专项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以城带乡、以工哺农,加大公共财政农村投入力度,完善水电路讯气房设施,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按照市场经济需求,加强农产品、畜产品、水产品、矿产品等特色产品交易市场和特色商业街建设,积极发展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扶持培育骨干商贸流通企业,完善城乡市场体系,繁荣商品市场和民族贸易,满足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需要。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市场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和新华书店、民族用品生产企业,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的优惠政策和照顾。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重视发展外向型经济,扶持出口商品基地建设,鼓励地方优势产品出口,推进国内外经贸往来,并享受国家、省相关优惠待遇。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开发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破坏者赔偿的生态补偿制度,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推广节能降耗新技术,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人口、资源和环境协调发展。
自治县享受自然保护区、生态公益林、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生态补偿转移支付和生态项目建设的支持。自治县已列为省级以上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区的,在生态建设、水土保持、农业项目开发、小流域综合治理等方面,享受省、设区市和受益地区给予项目资金和专项经费的支持。
自治县享受省、设区市优先在自治县安排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建设项目,及安排环境监测站能力建设专项资金的照顾。
自治县辖区内的荒山治理、小流域治理,要结合环境保护对砂石、粘土等实行资源化利用,由相关主管部门制定开发规划方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防止造成新的水土流失。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辖区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经营时,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大对辖区内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扶持力度,利用国家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加强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改善移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经济发展,增加移民收入,提高移民生产生活水平。

第五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扶贫开发工作,从资金、物资、人才、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贫困村、贫困户,引导和帮助其制定发展规划,提高致富能力。
自治县根据国家扶贫政策和实际需要,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贫困地区产业扶贫、行业扶贫、生态扶贫、科教扶贫、社会扶贫、政策扶贫等方面的优先扶持。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强化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保证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河北省县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地方财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财政资金的收支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审计和会计核算制度,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在国家和省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省、设区市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其他方式财政转移支付的照顾。享受上级财政对自治县计算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高于一般地区的照顾。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实际情况,可以制定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标准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执行。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财源建设,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财政预算的调整、变更以及财政决算,应当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上级国家机关政策调整、工资和津贴调整、企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遇有自然灾害等因素影响,造成财政收入减少或支出增加数额较大时,可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科学合理安排财政支出计划,确保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正常经费的支出。
自治县财力不能保证本级基本公共支出时,可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增加对自治县的财政转移支付。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资金、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可以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县享受国家、省、设区市财政设立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少数民族工作特需经费、民族事业费以及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等专用、专项资金在分配上的倾斜和照顾。
自治县自治机关严格管理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资金、专项资金、专项贷款和临时性专项补助,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的规定,征收辖区内所有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各种税金、基金、附加费、资源补偿费。
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的各项基金,在指标分配、分成比例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照顾。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免税项目外,对属于本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税或免税。
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的上解税种,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在上解比例或上缴数额方面享受照顾。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争取国内外贷款和无偿援助,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分配中央财政借款、上缴资金及各种债券额度指标时,享受国家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适当减免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国家给予民族地区的无息贷款、贴息贷款和低息贷款的优惠,并充分发挥其效益。

第六十条 自治县建立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金融管理,提高金融部门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
自治县在信贷方面享受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优惠利率等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为金融、保险业创造良好的运行环境和社会信用环境,维护地方金融稳定。支持和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在自治县内设立分支机构。
自治县金融机构应当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金市场,对自治县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等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应当给予重点支持。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允许农村小型金融组织从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允许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建立政府扶持、多方参与、市场运作的农村信贷担保机制。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自主规划、管理和发展教育、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卫生、体育、人口和计划生育、社会保障等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社会事业项目和资金,对教育、科技、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卫生、体育等基础设施建设给予专项扶持的照顾。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法决定自治县的教育发展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招生办法,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教育优先发展,不断增加教育投入,努力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保障水平。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办学和捐资助学。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加快发展学前教育,逐步普及高中教育,重视发展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促进各类教育协调均衡发展。
自治县在辖区内实施布局调整和学区建设工程,优化配置教育资源,促进教育公平。根据需要设立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并对家庭困难的寄宿学生给予适当生活费补助。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报考各类中、高等院校时,享受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的照顾。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和培训师资力量,健全教师管理制度,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开展教育科学研究,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对教育教学效果优异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树立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普及科技知识,推动科技进步。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研究,积极争取国家科技专项资金、科研开发培训项目等的扶持,加快技术引进和科技成果转化,做好先进适用技术的培训和推广,开展科学技术交流与协作,提高支柱产业和龙头企业的科技创新能力。
自治县加强科技示范基地和科技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提倡和鼓励科技人员搞技术承包,实行有偿服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科技队伍建设,重视人才,积极引进人才,关心科技人员生活,对有特殊贡献的科技人员予以奖励。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弘扬和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时代精神的文化事业。加大公益性文化事业的投入,建设文化基础设施,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发掘、整理和研究保护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历史文化遗产,建设具有民族特色、地域特色的满乡文化。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发展,积极办好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广播电视节目,扩大广播电视覆盖率。做好农村、社区和学校的电影放映工作。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培育和发展文化产业。

第七十条 自治县坚持预防为主、中西医并重,加快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公共卫生体系和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完善新型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制度。
自治县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及慢性病的预防控制和妇幼、老年卫生保健工作,提高多发病、常见病诊疗水平。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公共卫生、食品药品安全和医疗器械的管理和监督。
自治县继承发展民族民间医药,保护利用药材资源,加强对中药材的研究、开发和利用。
自治县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知识,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第七十一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自治县自治机关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利益导向机制,引导群众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自治县自治机关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为育龄群众提供优质服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

第七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城乡特困群体医疗救助、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健全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和孤儿保障体系。
自治县的社会保险基金不足部分,需上级国家机关调剂时,可报请上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调剂;社会生活保障金不足部分,自治县财政无力解决时,可报请上级财政部门依照相关规定通过转移支付给予解决。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多渠道扩大就业,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

第七十三条 自治县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反应机制,强化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公共事件的预防和紧急处置措施。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七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和传统节日。

第七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辖区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

第七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辖区各民族特殊问题时,必须与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自治机关照顾居住在本辖区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七十七条 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教育。各民族人民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团结互助,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每年6月29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

第八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9日经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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