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坭兴陶土资源保护条例

钦州市坭兴陶土资源保护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钦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3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7-03-30
施行日期:2017-10-01
发布部门: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题注

(2016年12月27日钦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坭兴陶土资源保护,规范坭兴陶土资源的开采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坭兴陶土资源的开采、利用和监督管理以及其他保护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坭兴陶土,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可以用于生产坭兴陶等陶制品的,呈显微鳞片泥质结构、具有特定化学组成的白泥和紫红泥,其中白泥是土状构造的风化残积粘土,紫红泥是块状构造的风化紫红色泥岩。
坭兴陶土的具体化学组成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标准。

第四条 坭兴陶土资源保护工作坚持政府领导、统一规划、有效保护、科学开采、集约利用、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坭兴陶土资源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坭兴陶土资源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坭兴陶土资源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坭兴陶土资源勘查、开采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投资者依法开采和利用坭兴陶土资源。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坭兴陶土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坭兴陶土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对坭兴陶土资源的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对坭兴陶土资源保护工作进行报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制止、举报和投诉违法违规开采、污染等破坏坭兴陶土资源的行为。
制止、举报违法违规开采、污染等破坏坭兴陶土资源行为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或者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保护规划与范围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坭兴陶土资源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坭兴陶土资源保护专项规划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公开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实施的坭兴陶土资源保护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坭兴陶土资源保护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坭兴陶土资源的储量、分布情况等划定坭兴陶土资源保护区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开采、利用与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开采坭兴陶土资源应当坚持保护和集约利用的原则,采取总量控制、限量开采、提高利用率等措施,实现资源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坭兴陶土资源保护专项规划,结合坭兴陶产业发展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坭兴陶土资源开采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坭兴陶土资源开采计划应当明确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坭兴陶土资源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
坭兴陶土采矿权主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者转让等方式取得。开采坭兴陶土资源,应当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开采。

第十五条 开采下列坭兴陶土资源,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储量规模为中型的;
(二)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发证的;
(四)市级财政出资勘查探明产地的。
开采前款规定以外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坭兴陶土资源,以及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发证的坭兴陶土资源,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依法转让坭兴陶土采矿权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对属于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权限的采矿许可证办理申请,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材料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申请时间从修改或者补充材料齐全之日起计算。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不予登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坭兴陶土资源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明确开采地点、范围、期限及年度开采量。
坭兴陶土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不得越界、超年度开采量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

第十九条 开采的坭兴陶土一般用于制作日用陶产品和工艺美术陶产品,不得用于制作低附加值的砖、瓦等普通建筑材料或者用于填土等。

第二十条 在坭兴陶土资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采坭兴陶土;
(二)故意损毁坭兴陶土资源保护区标志;
(三)擅自建设建(构)筑物;
(四)随意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等污染坭兴陶土资源的行为;
(五)其他破坏坭兴陶土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无证开采的坭兴陶土进入流通领域。
收购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出售的坭兴陶土的,收购人应当要求出售者提供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收购人不得收购。

第二十二条 在坭兴陶土资源保护区内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选址之前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坭兴陶土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避免压覆坭兴陶土资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压覆坭兴陶土资源矿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采挖出坭兴陶土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实,建设单位可以出售采挖出的坭兴陶土,或者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要求处理,不得用于填土或者随意丢弃。

第二十四条 开采和利用坭兴陶土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随意堆放废土、废渣、废石或者随意排放废水等。
采矿权人停办、关闭坭兴陶土开采点,应当依法做好开采点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植被恢复等环境保护工作。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坭兴陶原料地方标准,引导坭兴陶土资源开采者、销售者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制度。
对不使用合法来源的坭兴陶土生产的坭兴陶产品,不予核发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年度开采量开采坭兴陶土的,责令改正,没收超量开采的坭兴陶土和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越界开采坭兴陶土的,责令退回批准的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采出的坭兴陶土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批准的范围内开采,造成坭兴陶土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坭兴陶土,造成坭兴陶土资源破坏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外,损失价值不满五万元的,并处损失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损失价值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并处损失价值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损失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损失价值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坭兴陶土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坭兴陶土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设备,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随意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等,造成坭兴陶土资源污染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的坭兴陶土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没收收购的坭兴陶土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采挖出的坭兴陶土用于填土或者随意丢弃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处损失价值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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