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已失效
公布日期:2006-09-28
施行日期:2006-09-28
发布部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法规题注

(1992年11月29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9日经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6年3月9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6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河北省辖区内满族、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自治机关驻围场镇。

第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科学发展观,集中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立足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加速自治县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围场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社会和谐、山川秀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县在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增加财政转移支付、重点扶贫和对口支援等方面,享受省人民政府比照国家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给予的扶持。

第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九条 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自治县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第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的所有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本条例的规定,接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满族、蒙古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满族、蒙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满族、蒙古族成员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四条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或蒙古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满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工作人员中适当配备满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配备主要领导时应当与自治机关协商。

第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事业,非经自治县自治机关同意,不得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采取各种措施,从满族、蒙古族和其他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并积极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和调整本地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编制员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然减员缺额,在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总编制内由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补充。

第十八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录用或聘用人员时,对满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公开选拔、竞争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满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设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满族、蒙古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满族、蒙古族公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民事、行政案件时,优先适用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四章 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大力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在自治县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源开发和深加工项目,带动地方经济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源开发项目,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免除或减少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与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自治县的特点,合理调整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发挥资源优势,大力发展能源、矿山、建材、食品、化工医药工业,促进经济快速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对投资项目简化审批程序,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和国有、集体企业改制,鼓励国内外资本投向自治县经济建设,鼓励企、事业单位跨行政区域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人才到自治县发展、创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农业基础地位,面向市场,依靠科学技术,引导农民调整和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大力发展薯、牛、菜等特色农业,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稳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依法施行农用耕地、宜林荒山荒地、草场承包,允许农民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农村大力实施以道路硬化、街院净化、村庄绿化,以及新型沼气、畜舍、厕所、大棚等为内容的生态家园富民工程。

第三十条 自治县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方针,大力发展林业。实行生态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优化林业结构,发展用材林、苗木花卉种植业和果品产业。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用于发展自治县林业和维护森林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和维护本地方的森林、林木、林地和草原、草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集体山林、自留山、分包到户的责任山、宜林荒山的经营承包加强监管,落实国家政策,促进建设治理。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各类组织和个人投资发展林业,实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加强草原建设和保护,严格实行草畜平衡、基本草原保护、征占用草原审批、禁止开垦草原和禁牧、休牧、轮牧制度。
自治县积极发展畜牧业,推进饲养方式改革,调整畜种结构,推广舍饲圈养技术,加强草场改良、畜禽品种改良和防疫灭病工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严格保护森林、林木、林地、草原、草地资源,严格执行国家森林限额采伐规定,禁止乱砍滥伐林木、乱垦滥占林地和草地、乱捕滥猎野生动物、乱挖滥采野生植物,搞好封山育林、植树种草、森林草原防火和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和维护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滥用耕地。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国有土地储备和有偿使用制度,逐步培育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自治县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留给地方政府的部分,通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等形式予以返还。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水资源保护、流域综合治理和水土保持工作,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专项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和破坏自然资源。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县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同时依照法律规定,享受建设单位对自治县输出自然资源的利益补偿和利润返还。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培育矿业市场,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进行合理、有序开采。在自治县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严禁无证开采、无证经营和乱挖滥采等破坏矿产资源行为。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之外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一般矿种的矿产资源的开采审批,并颁发相应的许可证。
自治县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留给地方政府的部分,通过矿产资源勘查和保护项目等形式予以返还。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自治县自治机关大力实施野生动植物保护、退耕还林、公益林保护、京津水源涵养、京津风沙源治理、自然保护区建设、防治水污染等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并享受国家给予的利益补偿。
自治县征收的排污费解缴省、市部分,按照国家规定用于污染防治项目补助。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大对贫困、高寒乡(镇)村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长期扶持,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扶贫开发。实施以通水、通电、通路、通广播电视和危房改造、生态移民等为重点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帮助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实现小康。

第四十条 自治县加强商业流通体系和集贸市场建设,发展民族贸易。
自治县的对外贸易经上级国家机关备案登记,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在计划、配额、出口许可证、外贸企业和自营出口企业流动资金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支持政策。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照顾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特殊需要。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从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的优惠政策和照顾。
自治县改制后的民贸企业继续享受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品生产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县内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名胜古迹、民族风情等资源大力发展旅游业,并向支柱产业发展。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境内的旅游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科学规划、依法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县内外投资者按照自治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商品生产。
自治县自治机关引导、鼓励、扶持发展农家游。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加强公路交通建设,多渠道融资修建、养护乡村公路。大力实施县道改造和通乡、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提高境内国道和县、乡、村公路等级质量。
自治县加强电力设施建设,完善电网体系,保障电力的有效输出和城乡人民生产、生活的电力供应。
自治县加强邮政、通讯和现代网络信息传媒建设。
自治县积极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风电、水电开发总体规划,鼓励、支持各类组织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风力资源和水资源,发展风电、水电产业。
在自治县境内建设的风电、水电企业,包括在自治县境内合资建设的外埠分支机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应在自治县纳税。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小城镇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逐步提高城镇化水平。
自治县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小城镇建设,鼓励、支持农村居民在城镇落户和就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城乡社会保障事业,建立健全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发展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事业,逐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引导和组织自治县群众有序地外出经商务工。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巩固和提高九年义务教育,发展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远程教育,重视学前教育、继续教育,提高各民族人民文化科学素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招生办法和师生编制比例。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增加教育投入,改善中小学教育条件。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办学和捐资助学。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办好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在高寒、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山区设立以寄宿制为主和以助学金为主的公办学校,并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适当生活费补助。自治县财政补助有困难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帮助解决,保证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完成学业。
自治县的普通高中和职业学校在招收学生时,对高寒、边远山区的学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报考专科、本科和研究生时,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放宽录取标准的照顾。

第五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普及网点,积极推广先进适用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普及科技知识,提高科技文化素质。自治县自治机关对在高寒、边远山区从事教育、医疗、科技和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给予优惠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文化事业建设,重视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办好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和乡镇文化活动中心,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历史人物、民族文化遗产和名胜古迹的发掘、整理和保护工作,加强民族理论、历史、语言等方面的研究工作,编纂好地方史志,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城乡卫生事业,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县级医院为主的县、乡(镇)、村三级卫生医疗救治体系。
自治县重视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的预防控制和妇幼卫生保健工作,加大农村卫生投入,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制度,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自治县继承、发展民族传统医药,重视民族医药的开发利用。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公共卫生、食品安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体育事业的发展,积极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与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各类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建设事业,积极培养和引进专业技术人才。

第五章 财政与金融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地方财政收入。
自治县加强财政管理,建立健全审计和会计核算制度,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和省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省、市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其它方式财政转移支付的照顾。享受上级财政对自治县计算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高于一般地区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划增值税、消费税等共享收入增长系数中央返还部分,全额留给自治县统筹安排使用的照顾。
自治县征收的资源税归自治县财政。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可以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县财政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少数民族扶贫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用于解决自治县的特殊需要。

第六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自治县的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标准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上级国家机关政策调整、调整工资和津贴、企业或事业隶属关系的改变、行政区划变更,以及遇有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的财政减收或增支时,及时向上级国家机关申请补助。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在开源节流的基础上,享受国家、省财政设立的支持不发达民族地方发展资金、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民族事业费,以及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等专用、专项资金,在分配上的倾斜和照顾。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补助专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由自治县财政统筹管理,监督使用。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优化支出结构,确保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转、向当地居民提供正常的公共服务、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
自治县财力不能保证本级基本公共支出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增加对自治县的财政转移支付。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建立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争取国内外贷款和无偿援助,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享受国家给予民族地区的无息贷款、贴息贷款和低息贷款的优惠,并充分发挥其效益。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为金融、保险业创造良好的运行环境和社会信用环境,维护地方金融稳定。支持和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在自治县内设立分支机构。
金融机构对自治县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应当给予重点支持。
金融机构应加强资金调剂,支持自治县的国家或省重点项目资金需求。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境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和民族法规,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教育各族人民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第七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教育,宣传、新闻、文艺作品、电影、电视、网络和商标、广告、牌匾等,应当尊重自治县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民族感情,禁止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的内容、语言和称谓。

第七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和传统节日受到尊重。

第七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

第七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公安、司法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保障各族人民安居生活和自治县有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
自治县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境内各民族公民进行国防教育、拥军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共产主义教育,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

第七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对在自治县各项建设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每年6月29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1992年12月19日经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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