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

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已失效
公布日期:2015-12-04
施行日期:2015-12-04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题注

(1996年11月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滩涂围垦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滩涂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沿海、沿江滩涂围垦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鼓励、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和股份制等形式进行滩涂围垦。
国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滩涂围垦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指导。省滩涂围垦部门负责全省滩涂围垦工作。沿海、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县、区滩涂围垦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滩涂围垦工作。
滩涂围垦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滩涂围垦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滩涂资源调查评价,编制滩涂围垦规划;
(三)监督滩涂围垦建设项目实施,参与滩涂围垦建设工程验收;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滩涂围垦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对滩涂资源实行监督保护,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滩涂围垦规划应当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根据当地自然、经济、技术等条件,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滩涂围垦规划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江河治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相协调,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六条 全省滩涂围垦总体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滩涂围垦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域滩涂围垦规划由沿海、沿江市、县、区滩涂围垦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并经省滩涂围垦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沿海、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河口、航道的区域滩涂围垦规划,还应当符合江河流域规划和航运安全要求,并按照河道、航道管理权限报经河道、航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经批准的滩涂围垦规划是从事滩涂围垦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七条 省滩涂围垦部门应当按滩涂围垦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年度滩涂围垦计划方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综合平衡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通过工程措施(包括滩涂圈围工程、促淤工程、堵港围涂工程)进行滩涂围垦建设,依法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征求同级滩涂围垦部门的意见。
在滩涂围垦规划范围内,建设单位(包括单位和个人,下同)进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滩涂围垦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在滩涂围垦规划范围内,单位和个人在自然滩涂上从事水产养殖、捕捞的,按照国家和省渔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重要的渔业苗种基地和重要的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九条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滩涂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建设单位经批准进行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滩涂围垦及其他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缴纳围垦滩涂资源使用费,但围垦后用于种植、水产养殖的,可以免缴围垦滩涂资源使用费。已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的,不再缴纳围垦滩涂资源使用费。
围垦滩涂资源使用费主要用于滩涂的人工促淤、治理保护、调查评价和管理。具体征收范围和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条 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具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承担滩涂围垦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或者经质量监督部门确认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滩涂围垦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按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办理,并应当有滩涂围垦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围垦滩涂形成的土地,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滩涂围垦建设:
(一)国家安排的资金;
(二)省及沿海、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从造地改田资金中安排用于滩涂围垦建设的资金;
(三)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促淤工程应当符合滩涂围垦规划。省滩涂围垦部门应当协助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做好重大促淤工程的可行性论证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滩涂围垦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围垦区内的土地由投资建设单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进行开发利用。
在围垦区内进行耕地开发的,可以按照围垦区开发形成的耕地面积适当增加用地指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滩涂围垦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滩涂围垦后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可以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资金补助。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进行滩涂围垦,不得破坏现有水利排灌设施,不得影响行洪防潮和河道整治,不得妨碍航道和航运安全,不得损坏军事设施,不得拆除、损坏护滩防浪设施或者从事其他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二十条 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在围垦区内设置居民点或者进行其他重要设施建设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达到安全标准的,不得设置居民点或者进行其他重要设施建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缴纳滩涂资源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滩涂围垦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责令其补缴,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滩涂围垦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侵占、毁坏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滩涂围垦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滩涂围垦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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