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6-05-27
施行日期:2016-07-01
发布部门: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法规题注

(2016年1月16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下列自治县境内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之相关的实物和场所等:
(一)民间故事、民谣、谚语、诗歌、神话、谜语等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曲和杂技;
(三)农耕、商贸、饮食、婚嫁、丧葬等特有民俗;
(四)布依族‘六月六’、苗族‘四月八’等民族民间传统节庆;
(五)传统民族民间信仰的表现形式及其所蕴含的文化观念;
(六)民族服饰,纺织、刺绣、蜡染以及乐器、蜡画、糖画等传统工艺的制作技艺;
(七)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建造技术;
(八)布依族、苗族及其他民族的民间医药;
(九)具有代表性的传统体育与竞技活动;
(十)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科学管理、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记录和建立档案、数据库;
(四)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活动;
(五)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
(六)对单位或者个人在自治县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七)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财政、民族事务、宗教、旅游、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档案、教育和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与文化主管部门协同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有关业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村(居)委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和研究;
(二)征集、搜集、挖掘、整理、研究、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物和资料,建立档案和数据库;
(三)申报市级、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四)抢救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五)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责任单位依法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六)资助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学术社团和社会力量兴办的民族民俗博物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
(七)支持自治县学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教学活动;
(八)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成果;
(九)奖励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鼓励和支持境外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逐级申报、分级管理。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记录;对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代表性项目,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对新纳入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及时公告。

第十条 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抢救性保护方案,在专家指导下及时采取措施实施抢救性保护,尽量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整体性。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文化主管部门做好抢救性保护工作。
抢救性保护措施包括: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进行记录、整理;
(二)征集、收购相关实物、资料并妥善保存;
(三)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所涉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封存或者隔离保护有坍塌、毁损危险的相关建筑物、构筑物,并及时修缮、加固;
(四)其他应当采取的抢救性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的保护范围内进行保护工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划入保护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所涉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拆除的,应当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意见,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原项目认定单位批准。

第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中珍贵的传统技艺、工艺流程、制作材料等需要保密的,可以实行保密制度,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及其指定的相关机构,可以依法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捐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受赠的相关实物、资料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及其指定的相关机构对征集、收购或者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应当妥善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合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及相关机构在收集属于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时,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经批准到本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性考察与研究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在调查结束后,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副本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对于限制摄影、录音、录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摄影、录音、录像。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有关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研究机构、职业教育机构在自治县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和专门人才培养。
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将本地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内容纳入素质教育。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

第三章 传承和传播

第十八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责任单位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认定和确定。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并保持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统表现形态或者传统技艺;
(二)在当地或者同行、同业中具有较大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其他基本条件和要求。

第二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展示技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实物、场所、原始资料等;
(三)享受传承补贴,参加有关活动并依法取得相应报酬;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整保存、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实物、原始资料等;
(二)依法开展传承、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活动;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传承人;
(四)每年到县属中、小学校义务授课或者指导学生开展相关活动;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义务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二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项目保护责任单位。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及条件;
(二)坚持开展相关活动,挖掘、研究、传播项目相关内容和表现形式有独特之处;
(三)收藏、保存有相对完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
(四)其他基本条件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三)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四)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五)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对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考评。
对因各种原因确已消失的项目,经专家论证后,应当从名录中注销并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60日。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关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
(一)开发、生产有民族特色的传统纺织工艺品、刺绣工艺品、蜡染工艺品、布依族服饰、苗族服饰等商品;
(二)发展、弘扬民族特色食品和制作技艺;
(三)挖掘、搜集、整理、展示具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的传统音乐、舞蹈、曲艺、美术、绘画;
(四)建立和恢复集中反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设施;
(五)有序开放集中反映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的民居、场所等。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有计划地建设民族特色风情小镇、民族特色村庄和布依族、苗族文化产业开发示范园,建立民族博物馆、民族文化传习所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承设施和机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资料等受损毁或者流失,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被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或者取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撤销,责令返还项目保护经费或者传承补贴,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不履行职责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物、资料损毁或者灭失,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同意对限制摄影、录音、录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摄影、录音、录像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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