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宪法宣誓实施办法

重庆市宪法宣誓实施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8-09-29
施行日期:2018-10-01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题注

(2015年11月26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通过、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三条 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监察委员会主任,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通过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区长、副区长,县长、副县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通过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通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决定任命的副市长,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在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决定任命的副区长、副县长,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委员,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委员,任命的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局长、主任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重庆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检察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命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当场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的人员,宣誓仪式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其他人员,宣誓仪式由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
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当场接受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的人员,宣誓仪式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其他人员,宣誓仪式由区县(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任命机关组织。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的宣誓仪式,一般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当选结果公布之后、大会闭幕之前举行。宣誓仪式由人民代表大会当次全体会议主持人主持。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的宣誓仪式,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当场颁发任命书之后、会议闭幕之前举行。宣誓仪式由常务委员会当次会议主持人主持。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组织的宣誓仪式,应当在任命通知公布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举行。宣誓仪式由任命机关负责人主持。

第十条 宣誓仪式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集体宣誓人数较多时,可以分批宣誓。
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拳心朝前,诵读誓词。诵读誓词完毕,宣誓人自报姓名。
集体宣誓时,主持人在当次宣誓人中指定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拳心朝前,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拳心朝前,跟诵誓词。诵读誓词完毕,领誓人、宣誓人自报姓名。

第十一条 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宪法宣誓时应当先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组织宣誓仪式,应当设宣誓台,台面上放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适当位置设置宣誓誓词。领誓人和宣誓人应当着装整洁、端庄,面向国旗或者国徽站立,用普通话宣誓。

第十二条 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对宣誓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宣誓的具体事项规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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