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20-12-02
施行日期:2020-12-02
发布部门: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法规题注

(2019年12月28日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1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县各民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中属于文物的实物和场所,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尊重传统,维护民族团结,注重真实性、完整性、传承性和公益性;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自治县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和科技、民族宗教、卫生和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责任和义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志愿者队伍,引导公众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宣传。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奖励、提供商业保险、设立基金等形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作和交流。

第二章 调查与名录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具体实施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立档案,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文化行政部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九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不得损害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歪曲和滥用调查成果,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损毁实物和资料。

第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中建立的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列入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传播的特点;
(四)具有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

第十三条 建议或者推荐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评审小组,实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专家评审制度,对拟列入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和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小组的意见、对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个工作日。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公众以书面方式提出的异议应当进行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重新组织评审小组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评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审的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列入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保护责任单位。保护责任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有两名以上人员具体负责该项目的保护工作;
(二)有该项目传承人或者收藏有相对完整的该项目资料;
(三)有实施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展保护、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的职责和义务:
(一)对保护项目进行调查、研究和合理利用;
(二)依法向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三)制定、实施项目保护与传承计划;
(四)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五)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传播活动;
(六)按照规定使用项目保护经费;
(七)定期报告项目保护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每两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评估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变更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专项资金,记录、整理、保存项目资料和实物,修缮建(构)筑物和场所,改善或者提供相应的传承条件,对列入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学艺者予以扶持。

第二十一条 鼓励文化艺术研究机构和公民,依法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收集、整理和研究,并对其成果给予保护。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给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部门收藏,或者委托文物部门保管、展出,受赠单位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根据捐赠具体情况给予奖励,并颁发证书。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场地等,其所有权受法律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机构及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协商定价原则。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一)发展有民族特色的工艺品、服装、刺绣、奶制品、风干肉等商品;
(二)有重点、有选择地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曲目的收集、整理、翻译、出版等工作;
(三)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演,深入发掘和创新具有民族特色的民俗活动表演项目,增强其艺术性、观赏性和群众参与性。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长期从事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该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
(二)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被公认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
(三)在该项目的传承中具有核心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育传承人;
(四)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人选;推荐时,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公民也可以自荐申请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荐或者公民自荐申请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传承谱系及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
(五)其他说明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按照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程序的规定,由文化行政部门组织评审小组进行评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小组的意见、对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个工作日。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公众以书面方式提出的异议应当进行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重新组织评审小组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评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小组的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传授、展示技艺和开展学术研究;
(二)享受传承人补助费;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扶持;
(四)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五)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传承人。

第三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资助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
(五)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建设;
(六)支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管理和考核工作,每两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进行一次考评。
考评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定机关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传承人义务的,经多次劝说无效的,可由原认定机关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发掘、收集、整理、抢救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发展领域做出贡献的;
(三)传承、传播和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五条 每年八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为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日。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宣传教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体育竞赛、文艺表演、学术研讨等活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并争取上级补助经费、项目资金。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濒危项目抢救、征集和收购珍贵资料和实物;
(二)建立数据库,研究、整理、翻译、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成果;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推广、展演展示活动;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书籍、音像制品等的整理、出版;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活动;
(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给予资助;
(七)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表彰、奖励;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原生态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应当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公民的身心健康。

第四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民族歌舞团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收集、整理、保存、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和展示,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部门有计划地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和传承纳入学校教育教学,为传承人传艺、授徒提供力所能及的支持和帮助。

第四十一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参观、考察时,不得从事有损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价值和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对列入县级以上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附属物采取保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或者侵占公共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受赠、展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实物等资料的;
(二)损毁或者侵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
(二)未取得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资格,以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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