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3-10-18
施行日期:2014-01-01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题注

(1992年8月1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证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按照规定格式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的对本省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形式。
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

第三条 省、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人大工委)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省人大人事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省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检举、控告或者申诉的;
(四)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五)缺乏实际内容、无法操作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由本人签名。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通过网络提出、交办和办理。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受理

第七条 代表通过视察、调查、座谈、走访等形式同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并根据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全省各方面工作积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在组织调查、视察、检查等闭会期间代表活动时,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委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协助代表收集、整理、提炼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素材。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
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使其他联名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九条 代表可以使用印有省人大代表重要意见和建议直通的专用信封将重要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简称直通建议)直接寄送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主任会议成员收到直通建议,应当亲自拆封并认真阅处。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人事委员会受理。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空泛、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大会秘书处或者省人大人事委员会应当与代表团或者代表沟通,协助代表充实完善具体内容后再提出。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参加集中视察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市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委办事机构负责收集,由省人大人事委员会及时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书面答复代表。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其内容由大会秘书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阅批的直通建议,由省人大人事委员会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选择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重点督办。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拟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意见,由省人大人事委员会负责汇总并报告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后,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所涉及的问题,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属于省人大常委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承办的,由省人大人事委员会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属于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承办的,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沟通,征询协办单位意见,并督促落实协办单位应当办理的事项;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在规定时限内将答复意见转交主办单位;办理结果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签收并研究办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五日内退回交办单位并说明原因。对被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单位应当认真分析原因,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原承办单位不得自行转办。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五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人民群众利益出发、注重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对能够及时解决的,应当予以解决;对因条件限制,短期内无法解决的,应当列入工作计划、规划,逐步解决;对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行部门领导、具体承办单位领导和承办人员分级负责的制度,落实办理工作责任制。

第十七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收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应在会议期间办结并答复代表,对问题比较复杂,会议期间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可以在会后一个月内答复;
(二)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对情况比较复杂,在限期内办理答复有困难的,应当先向代表说明情况,待办理工作结束后,再作正式答复,但延期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三)对代表直通建议,承办单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答复;
(四)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逐人答复代表;
(五)对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代表;
(六)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复文应当做到格式规范、表达准确、文字精炼、态度诚恳,并经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
(七)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复文应当抄报省人大人事委员会,属于省人民政府所属承办部门的,还应当抄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八)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主动与代表沟通情况,并通过走访、座谈、信函等形式,征询代表对办理情况的意见。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监督、检查,省人大人事委员会承担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负责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检查工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承担具体工作。
省人大人事委员会负责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及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检查工作。
对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督促、检查办理工作,省人大人事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督办和办理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束后,省人大人事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及时向有关代表征询对承办单位办理答复的意见。对代表不满意的答复件,需要重新作出答复的,应当责成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和落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视察、检查。
对办理和落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人员给予表彰。
对在办理和落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中出现的相互推诿、敷衍塞责、只答复不落实等现象,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有无理指责、打击报复行为的,依法对相关部门开展询问或者质询,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制度,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情况纳入部门年度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或者会前集中视察收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人事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作出办理情况的报告,印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可以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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