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暂行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暂行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已失效
公布日期:1994-03-01
施行日期:1994-03-01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题注

(1994年3月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依法工作,充分发挥其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是省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议政层次,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代表大会领导,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

第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成员要努力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按照法律赋予的职责,做好各项工作。

第五条 专门委员会履行职责,必须得到应有的保障。专门委员会成员履行职务时,人大常委会机关、委员所在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各专门委员会由七至十五人组成,各专门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三至五人,秘书长一人,委员若干人。

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要逐步实现专职化、年轻化、专业化。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和部分委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决定是否接受专门委员会成员辞职。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出缺时,可由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该委员会的一名副主任委员主持工作,待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新的主任委员为止。

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委员的代表职务被停止执行或者其代表资格终止时,其专门委员会职务即随之停止或者终止,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十条 不担任其他职务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应集中精力从事专门委员会工作;担任其他职务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应参加专门委员会活动,认真履行专门委员会职责。履行职务时,本人所承担的其他社会活动应服从于专门委员会工作需要。专门委员会成员如果不能正常从事专门委员会工作的,应动员其辞去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成员属于在职人员,原待遇不变,其任职期间和离任后的政治、生活管理均由原工作单位负责。

第三章 职责范围

第十二条 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或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报告,并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三条 研究、拟订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四条 开展与本委员会有关的立法研究,拟订立法计划,组织或者参与有关地方立法案的起草与修订工作。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审议省会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请批准的自治条例或者单项条例,并提出审议报告。承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立法调查、法律草案征求意见工作。

第十五条 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并提出报告。

第十六条 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省人民政府颁布的被认为不适当的规章、命令、决定、以及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被认为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议、决定,并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 参加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协助常务委员会加强依法监督,根据需要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工作情况的专题汇报。

第十八条 参加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根据需要,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研究工作,并提出建议、意见或议案。

第二十条 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广大人民群众,听取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意见和建议,重大问题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一条 参加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对本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有关工作开展的评议活动。

第二十二条 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本委员会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议事规则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民主议事制度。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工作由主任委员会主持、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协助主任委员工作。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由过半数成员出席方能举行;议决事项,须经专门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专门委员会会议至少每两个月举行一次。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办公会议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组成,负责处理委员会议的重要日常工作。主任委员办公会议可以根据需要随时召开。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成员可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根据需要通知有关部门领导人员列席会议,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讨论问题时,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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