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8-11-29
施行日期:2019-01-01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法规题注

(2008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天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适宜喜湿野生动植物生长、具有生态调控功能的积水地带,包括滩涂、沼泽、河流、湖泊、水库等生态功能明显的水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保护地,包括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湿地区域。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湿地资源调查和确权登记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湿地管理部门)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生态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职责。
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评审制度,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开展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并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国际合作,做好国际援助湿地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湿地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推广应用湿地保护先进技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湿地知识,增强公民湿地保护意识。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投诉、举报的权利;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 湿地规划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治区湿地保护规划,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定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湿地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调整或者修改。

第十三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生态保护红线、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湿地生态功能相衔接,根据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情况,科学合理规划。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
(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管理档案,对湿地资源保护、管理进行分析和评价,定期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三章 湿地保护

第十六条 湿地按照其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程度,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自治区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标准,发布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重要湿地予以保护: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
(三)建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和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
(四)其他重要湿地保护区域。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代表不同类型的典型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区域;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具有重要生态功能、重要科学研究价值和特殊保护价值的天然或者其他湿地。

第十九条 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野生动植物集中、生物多样性丰富、自然景观优美的湿地,因面积较小,暂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的,可以建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
建立自治区级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和湿地多功能管理区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审核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建立设区的市、县级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和湿地多功能管理区的,经湿地管理部门审核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湿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湿地保护地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地的人民政府确定,予以公告,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设立界标、界桩。
确定湿地保护地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经济建设和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湿地保护地的撤销及其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移动湿地保护地的界标、界桩。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建立湿地保护修复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退化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功能或者扩大湿地面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湿地生态用水指标,服从国家和自治区水资源管理规定,申请补水纳入水资源统一调度。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湿地有害生物和野生动植物疫源疫病防治工作,建立野生动植物疫病监测、预测和预报体系,制定野生动植物有害生物防治和生态灾难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执法活动,对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有可能造成湿地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湿地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二)开(围)垦、挖沙(砂)、采矿、爆破、排干或者填埋湿地,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四)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烧荒、砍伐林木;
(五)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捡拾鸟卵;
(六)引进外来物种;
(七)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因保护湿地给湿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章 湿地利用

第二十八条 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

第二十九条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生态旅游、科普教育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批准。湿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利用湿地资源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在湿地保护地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进入湿地保护地参观、旅游等的,应当服从湿地管理部门的管理。禁止开设与湿地保护不相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三十一条 在湿地保护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等活动的,不得损害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

第三十二条 在湿地保护地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严格遵守渔业管理的法律法规。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湿地渔业资源及水生生物。

第三十三条 利用湿地从事水产养殖的,禁止向湿地保护地排放未达到标准的养殖废水,影响和破坏湿地生态。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确需征收、占用湿地并转为其他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因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施工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湿地管理部门提交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方案等。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湿地。
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界桩的,由界标、界桩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湿地管理部门根据职责予以处罚:
(一)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引进外来物种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开(围)垦、排干或者填埋湿地、采矿、爆破、擅自改变湿地用途等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所破坏湿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挖沙(砂)、擅自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立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放牧、捕捞、取水、放生、烧荒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砍伐林木的,没收树木及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捡拾鸟卵及擅自排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湿地保护地擅自开展参观、旅游或者不按照批准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开设与湿地保护不相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从事湿地保护和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湿地资源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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