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6-05-31
施行日期:2016-06-01
发布部门: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法规题注

(2016年1月15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2016年5月31日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正文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归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管辖权范围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保护河流、水库的合理流量和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良好水域环境的原则,制定水资源综合规划。
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利发电、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和动态监测以及其他与水资源有关的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监督管理,禁止一切破坏、污染水资源的活动。入江河、湖泊排污口的设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同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自治县依法保护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对在保护、管理、节约、开发利用水资源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凡直接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第八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凿井的施工队伍须依法持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明,并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从事施工。
凿井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办理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

第九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建设的水井工程(含农业用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须事先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上报水井工程设计方案,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并接受自治县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水井工程竣工,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有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取水应当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
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和取水条件。

第十一条 开采矿藏、建设地下工程、凿井作业,因疏干排水等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地面塌陷、水体污染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在地下水禁采地区,禁止新建取水工程;限制原有取水工程的取用水量,维护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开展本地区水资源调查评价,发布水资源公报。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政监督检查制度。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有权采取合法措施对取水工程的设置、计量装置、节水设施等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进行水统计调查,搜集、索取资料,核查有关原始记录、凭证时,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提交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水主管部门按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确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十六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按法定标准处罚。

第十七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取用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按法定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按法定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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