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银川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2-01-22
施行日期:2002-03-01
发布部门: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题注

(2001年11月29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为保证法律、法规正确有效的实施而建立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市、县(区)行政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行政机关依法将行政执法职责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应加强对其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对其行政执法行为负责。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级行政执法主体和乡(镇)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所属乡镇执法主体签定行政执法责任书,明确行政执法目标和行政执法责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进行监督;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乡(镇)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制度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制度,对所实施的法律、法规负有宣传职责。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技法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宁夏回接自治区行政执法证》,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职责范围、执法程序、执法依据、执法标准等内容在其办公场所的公共区域公示。
涉及行政审批、许可、登记的,应当公布办理的条件、程序、期限、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举报、控告制度,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执法过错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将行政执法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上半年专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上报告上一年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制度。考核评议的结果应当作为执法人员任用、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生;行政执法主体内设执法工怍机构负责人及分管该机构的领导人是行政执法主管责任人,对所管理的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主管责任;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责任人,对本人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履行职责,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严格、公正、廉洁、文明执法。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执法,并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
(二)严格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保证违法行为及时得到追究;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
(四)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对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主体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工作,各行政执法主体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协调配合;
(六)加强同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的工作配合和协调,依法接受监督;
(七)其他应当做好的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二)违法进行行政审批、许可、登记、收费;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收缴等强制措施;
(四)违法实施警告、罚款、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及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
(五)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贪污受贿、徇私枉法;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没收入的规定,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收入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人员的经济利益挂钩,不得将法定职责以各种形式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得截留罚没收入。

第四章 考核和监督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应采取行政执法主体自我考核与同级人民政府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行政执法主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对县(区)人民政府的考核情况进行抽查;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行政执法主体及乡(镇)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成绩显著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主体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责任监督检查及考核中,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作出《行政执法督察书》,责令其改正,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违纪、渎职失职行为的,所在行政执法主体或有关部门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注销行政执法证件;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本级及以下级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行使行政监察权,及时查处违法执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定期对行政执法主体的罚款、没收财物等情况进行审计检查,对罚款、没收财物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审计决定,对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按下列规定实施监督:
(一)听取和审议关于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报告;
(二)依法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和视察;
(三)对有关行政政执法案件办结情况进行调查;
(四)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五)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或者考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主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或违法执法行为,根据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根据审议或检查、视察情况,作出相应得决定、决议;
(二)根据调查情况责成本级人民政府自行复查、纠正违法执法行为;
(三)责成或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处分;
(四)依法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在收到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决定、决议或责成自行复查、纠正的违法执法案件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决定、决议的落实情况和自行复查及处理结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新闻舆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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