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建设垃圾管理条例

银川市建设垃圾管理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已失效
公布日期:2013-08-12
施行日期:2013-10-01
发布部门: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题注

(2013年6月28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环节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设施、装饰维修房屋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混凝土罐车产生的废弃物等。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辖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市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市城市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建筑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建设、住房保障、规划、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并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和综合利用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处置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运输全程监控系统和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举报人。建筑垃圾违法处置投诉属其他部门管理的,应当及时转交相关部门查处。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运输管理

第八条 建筑垃圾排放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处置。

第九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挡设施;
(二)工地出口实行硬化,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三)施工期间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等措施;
(四)设置建筑垃圾专用堆放场地,并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五)各类建设工程在项目竣工时,应当将工地的剩余建筑垃圾清运干净。
因施工场地限制,无法达到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经所在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其他相应处置措施。

第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垃圾排放量及核算的相关资料;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分类、排放地点、数量、运输路线、消纳地点和回收利用等事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向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二条 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准运证件。
禁止将建筑垃圾交给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及使用过期的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装饰装修房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有物业服务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统一收集、运输至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消纳场。
无物业服务的居民小区,由街道办事处代为统一收集、运输。代为收集、运输的费用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居民承担。

第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与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签订运输线路的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书。责任书内容应当包括行驶的时间、线路、保洁要求、责任保证等。

第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输车辆应当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并实施完全密闭式运输,保持车辆整洁,不得沿途丢弃、泄漏、遗撒;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
(二)承运经批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三)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场;
(四)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件;
(五)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泥浆、混凝土应当使用专用罐装器具装载运输;
(六)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第三章 建筑垃圾消纳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相应数量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统一消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有完备的排水设施、道路、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消纳。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不得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洪泛区、泄洪道及周边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和堆放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其他物料;
(二)保持消纳场道路畅通,相关设备和设施正常使用;
(三)保持消纳场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消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入消纳场,应当服从消纳场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他危险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消纳的,应当书面告知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水域、供排水设施、农田水利设施或者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四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投入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和再生资源利用项目,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二十五条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选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同等价格、同等质量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 相关企业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及产品质量标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主要原料应当使用建筑垃圾。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与建筑垃圾混合处置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挡设施的;
(二)未实行硬化及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的;
(三)施工期间未采取措施避免扬尘的;
(四)拆除建筑物未采取喷淋除尘、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等措施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未设置建筑垃圾堆放场地或者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未将建筑垃圾清运干净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运;逾期不清运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承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处置建筑垃圾的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使用过期的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运输建筑垃圾的;
(二)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沿途丢弃、泄漏、遗撒建筑垃圾的;
(三)未随车携带准运证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未实行分类运输或者泥浆、混凝土未使用专用罐装器具装载运输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保持消纳场设备、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未对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和建筑垃圾进行记录和数据汇总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它危险废弃物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水域、供排水设施、农田水利设施或者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倾倒建筑垃圾者承担,并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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