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已失效
公布日期:1997-12-26
施行日期:
发布部门: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题注

(1996年1月19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科学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创新,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和提高,以及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纲要、规划、计划。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深化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符合科学技术自身发展规律的新型科学技术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加强软科学研究,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

第五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指导服务和检查监督。
各级计划、经贸、财政、工商、税务、人事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并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大力开展普及科学知识、学术交流、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培训和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

第七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第八条 考核评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负责人政绩时,应当将其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成效作为重要内容,纳入目标管理,坚持制度化。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加强对环境与资源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引进或者推广应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人类健康,污染破坏环境和浪费资源的技术。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农村经济,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示范乡(镇)、村、户和各类农民技术协会、研究会、夜校等建设。
鼓励和支持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活动的开展。加强对农业劳动者科学技术培训,提高农业劳动者科学技术素质,实行绿色证书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业、科学技术、教育相结合,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与县(市)、区及乡(镇)联合,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科学技术经济合作组织和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实体;支持各种类型的农业技术集团承包和联合示范活动;加快高效农业科学技术示范园区的建设;建立健全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体系。

第十二条 农业科学技术成果及其推广和应用,依照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或者由各级人民政府资助;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可以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应有的补偿。

第十三条 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可以兼营为技术推广和技术服务配套的农业生产资料和经省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遵循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积极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加速技术改造,逐步采用国际标准,推动本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鼓励和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多种形式的联合和协作,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享受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待遇。
企业内设的技术开发机构在完成本单位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对外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业以及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创办科学技术成果中间试验基地,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中间试验基地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并可以从中间试验产品销售额中提取5%以下的风险资金,按照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管理体系,配备相应的技术管理人员。
大中型生产企业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不设总工程师的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负责人。
企业技术管理应当逐步采用国际标准,建立和完善企业技术标准体系、计量检测体系、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八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必须经过可行性论证。其中重大项目的论证,应当有相应的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消化、吸收、开发和创新。

第十九条 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对现有耗能高、污染重、质量差、技术落后的产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措施限制生产,并限期淘汰。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工人考核定级制度,注重培育和发展技术人员和高、中级技术工人队伍,不断提高职工的科学技术素质。
企业应当支持和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发明创造活动,促进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章 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社会事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制定发展规划、方针和政策。社会事业各主管部门应当把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社会事业发展,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防御自然灾害,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应当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社会事业的研究开发机构,鼓励和支持社会事业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社会事业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创办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技术中介等科学技术服务机构,促进科学技术信息生产与服务的网络化、产业化、社会化。

第五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制定和组织实施高新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扶持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领导和管理,切实发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改造传统产业中的带动辐射作用。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及其他国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创办或者联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七条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本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开发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外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核后,报市高新技术产业领导小组审批认定,可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与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接轨,研制高新技术产品,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推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第六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筹规划和建立适应本市产业结构特点的研究开发体系;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效结合的,符合科学技术发展规律的运行机制。

第三十条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研究开发机构对研究开发的科学技术成果,有依法取得知识产权,进行技术转让并取得收益,试销中间试验产品等权利。

第三十一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逐步由事业法人向企业法人转变,或者进入企业转化为企业的研究开发机构。对进入企业的研究开发机构可继续享受独立研究开发机构的政策待遇。
社会公益性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

第三十二条 驻本市的中央直属和省直属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参与本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享受各级人民政府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社会力量本着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各种形式、独立核算的民营科技型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申报项目、银行借款、评定科学技术成果和技术职称等方面享受与其他研究开发机构同等的待遇。

第七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和待遇,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充分发挥其作用;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在奖金、津贴、医疗、保险、住房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并由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对在农村和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优惠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规定。
对在农村基层从事科学技术推广工作连续工作年满三年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每人每月享受20-30元岗位津贴;工作年满五年者,每人每月享受30-50元岗位津贴。
对承担重大科学研究、攻关计划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从其所承担项目的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其从事该项目的科研津贴。
对从国外、市外来本市工作的学科带头人或者携有重大科学技术成果来本市从事开发工作的人员,根据本人意愿具体商定工作形式、待遇和期限,为他们提供必要和良好的工作生活条件。在本市工作期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项目水平及效益大小,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净利中提取合理比例付给报酬。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业务考核制度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重视和加强中青年科学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使用。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政治思想素质,有计划地通过专业进修、培训、出国深造等途径,不断更新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专业知识,注意培养一专多能的复合型人才。
鼓励自学成才。注意从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中发现和培养各种专业人才,并合理使用,择优录用。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学术团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学术交流、决策论证、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开展技术咨询服务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有利于科学技术工作者合理流动的制度,逐步扩大单位用人和个人择业的自主权,实行双向选择的聘任合同制。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业余从事技术服务工作,其收入除依法纳税外归个人所有。
离(退)休科学技术工作者发挥其业务专长,开展各种科学技术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工作需要按有关规定批准留用的,继续享受原有的待遇。

第四十条 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凡在吉林省工作满30年,或者从外省(市、自治区)调入本市工作满15年,本人工龄满30年的,退休后按本人原全额工资发给退休费。

第八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科学技术经费的投入,其增长幅度要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级财政每年安排重大科研项目补助、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三项费用的比例,应当占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1.3%以上,县级占1%以上,并实行专项归口管理。科学事业费年度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专项资金,其数额市级占当年财政预算支出的1.3%以上,县占1%以上。与科学技术发展专项资金合并使用,用于推进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和应用,并保证逐年增加,实行有偿滚动使用。
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设立工业性中间试验风险资金。

第四十三条 研究开发机构的基本建设、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建设和重要科学研究仪器设备建设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科学技术人员的培训、培养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事业费支出计划。

第四十四条 加强科学技术普及,设立科学技术普及经费,按照年人均0.05元以上的标准核定数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科学普及工作。

第四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信贷资金要大幅度向科学技术进步倾斜,科学技术贷款的增幅要高于信贷总量的增幅。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应当占年销售额的1%以上。企业支付的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一次或者分次计入成本费用。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增加对全社会科学技术进步的资金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吸引和鼓励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设立各类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著作的出版。

第四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农业科学研究、开发、推广、培训的经费,建立农业科学技术发展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农业科学技术攻关和农业技术推广。
县(市)、区和乡(镇)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要确定实验场地,保证经费,促进农业技术推广。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重大科研项目补助、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三项费用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资金,由本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安排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资金使用的审计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九章 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五十条 组织开展国内外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民间团体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民营科技型企业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国外科学技术组织互派专家、学者,进行科学技术指导和咨询,交流科学技术信息,合作进行科学研究开发,培训科学技术人员、联合举办学术讨论会以及其他形式的合作与交流。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新技术企业到国外创办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具备条件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赋予外贸自营权,准予在国外投资,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十三条 鼓励国外或者市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创办外资、合资、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及高新技术企业,并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推动科学技术合作与经济合作相结合,大力组织和发展技术、技术产品及技术附带设备的出口,增强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
研究开发机构、高新技术企业出口技术及其产品创汇的收入,实行全额留成。

第五十五条 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要与消化、吸收、创新相结合。应当重视专利和软件的引进,提高科学技术水平,促进本市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技术结构的调整与优化。

第十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并建立奖励资金,对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七条 对取得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重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和履行技术合同的技术性净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和开展群众性的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并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开发或者推广。拒不执行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科学技术成果中间试验基地没有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改正;对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及其弄虚作假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科学技术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县(市)、区和乡(镇)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没有确定实验场地和保证经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认定)、奖励申报和审批中采取欺骗手段,弄虚作假,获得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取消其优惠待遇和奖励,并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长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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