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旅游条例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旅游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21-08-11
施行日期:2021-08-11
发布部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法规题注

2021年1月20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正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吉林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进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发展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和完善旅游发展综合协调机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日常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基础设施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旅游发展规划, 编制符合自治县特点的旅游发展规划和重大旅游项目专项规划, 在征求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支持自治县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主导旅游业的发展,应当在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
自治县旅游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等重大事项,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定期举办民族特色旅游节等活动,宣传自治县旅游资源,促进自治县旅游业发展。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旅游景区交通沿线及旅游景区周边房屋建筑所有权人设计和建设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保持原有建筑的民族特色。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旅游经营者经营跳板、荡秋千、摔跤、掷尤茨等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旅游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建立行业规范,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指导、服务和行业自律作用,倡导诚信经营,优化旅游环境。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及旅游者应当保护旅游景区及其周边的环境,不得破坏和污染旅游景区环境,损坏旅游景区设施。

第十条 旅游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应符合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自治县政府相关部门在审批涉及旅游资源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对自治县参与投资的旅游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可以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旅游规划和相关合同,保护和合理利用国有旅游资源。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状况检查监督机制,对不按照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让合同进行经营或者造成旅游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收回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权,并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公安、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自治县旅游服务市场的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可以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织下进行联合执法,提高执法效率。

第十四条 景区内有多个旅游点或者游览项目的,可以设置单一门票,也可以设置联票或者套票,一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景区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景区售票处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景区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门票价格优惠范围和收费依据以及价格投诉举报方式等内容。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景区门票价格上涨,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调整后的价格。

第十五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景区,经营者自主制定门票价格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价格明显偏高、社会反映强烈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其价格行为。
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服务,应当诚信经营,明码标价,由旅游者自主选择消费,不得欺骗、误导或胁迫旅游者。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旅游统计分析,建立旅游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区域间旅游信息互通。
自治县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旅游主管部门的旅游信息收集和统计分析工作。
旅游经营者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业务,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旅游主管部门的要求,向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统计材料,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伪造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加强边境旅游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边检部门建立沟通和信息交流机制,共同做好边境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从自治县口岸进出境的旅行社,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开展旅游服务。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保障机制,协调公安、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气象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旅游突发事件安全应急预案,及时处理旅游突发事件。
景区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突发性事件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情形时,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景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景区公共设施损坏的,自治县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制止上述行为,责令相关责任人恢复原状,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旅游景区门票及娱乐项目收费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调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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