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青岛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青政发【2017】8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7-01-22
施行日期:2017-03-01
发布部门:青岛市人民政府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体现全社会对老年人的关怀和优待,提高老年人生活和生命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山东省优待老年人规定》《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障老年人依法享受优待的权利。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等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积极发展志愿助老和老年人慈善事业。

第三条 老年人优待水平应与全市经济社会和城乡居民生活水平相适应。区(市)人民政府要将老年人优待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年人优待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四条 老年人不承担各种各类筹资筹劳义务。

第二章 养老服务优待

第五条 实行高龄津贴制度,80—89周岁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高龄津贴标准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90—99周岁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高龄津贴标准每人每月不低于220元;其他80—99周岁老年人高龄津贴标准由各区(市)结合各自实际制定;100周岁以上老年人长寿补贴标准每人每月不低于300元,在此基础上,各区(市)增发不低于每人每月100元。以上所需经费按照原有保障渠道解决。

第六条 按照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建设公办养老机构,重点保障本市特困供养老年人入住,并优先满足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重度残疾、“失独”、80周岁以上等情形的老年人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的入住需求。
本市特困供养老年人,选择到民办养老机构养老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民办养老机构补贴。

第七条 对本市未入住养老机构的特困供养老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中的失能和半失能老年人、贫困重度残疾老年人以及经济困难的“失独”老年人,区(市)人民政府须按照有关规定为其购买居家养老服务。政府购买养老服务时,对老年人已享受的各种补贴不得冲减。
政府兴办和支持的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化呼叫机构,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免收服务费。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金融、通信、旅游、商业、家政、餐饮及其他相关服务行业,对老年人提供优先服务和优惠照顾,并对空巢老年人和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实行上门服务。

第三章 医疗卫生优待

第九条 鼓励和帮助未参加医疗保险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落实好符合条件老年人个人缴费的政府资助政策。
尚未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老年人,在政府兴办和财政支持的区(市)级以上医疗机构就医,减免不低于20%的治疗、检查、住院普通床位等费用。

第十条 统一为本市户籍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增强广大老年人特别是困难老年人抵御意外伤害风险的能力,推进老有颐养。

第十一条 老年人就医优先,需要住院治疗的,优先安排床位住院。

第十二条 卫生计生部门每年组织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免费对辖区内65周岁以上常住居民进行1次老年人健康管理,包括健康体检、健康咨询指导和干预等;每年组织上门对100周岁以上老年人进行1次免费体检。

第十三条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老年人康复培训,为不能自理、半自理居家老年人或者亲属进行康复训练和居家护理培训。

第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开设针对老年病的专科或者门诊,适当增加老年病床数量。

第四章 交通出行优待

第十五条 65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60—64周岁老年人半价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老年人优先购买车船票、飞机票,优先上下车船、飞机,优先托运行李、物品。

第十六条 车站、机场、公交站点等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方便老年人出行。火车站、汽车站、地铁站、港口客运站、飞机场的候车(船、机)室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座椅,城乡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老人座席。各优待服务场所、设施和窗口应当设置优待标识,公布优待内容。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建设标准,进行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无障碍改造,改造工作可结合老(旧)居住(小)区整治、棚户区改造、建筑抗震加固等专项工作统筹安排,重点推进居住区缘石坡道、轮椅坡道、人行通道,以及建筑公共出入口、公共走道、地面、楼梯扶手、电梯候梯厅及轿厢等设施和部位的无障碍改造,适当配备楼梯升降装置等辅助设备,方便老年人出行。
新建或改造居住区时,建设单位要根据规划要求和《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建设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和老年人活动场所。规划过街天桥、人行横道、地下通道、交通信号灯等交通设施建设时要兼顾适老性原则,为老年人出行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章 文体休闲优待

第十八条 非政府兴办或非财政支持的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科技馆、展览馆、纪念馆等文化场所对60—64周岁老年人实行门票半价、对65周岁以上老年人免门票费。

第十九条 政府兴办或财政支持的旅游景点(区)对老年人免门票费;非政府兴办或非财政支持的旅游景点(区)对60—69周岁老年人实行门票半价,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门票费;提倡非政府兴办或非财政支持的旅游景点(区)对65周岁以上老年人免门票费。

第二十条 老年教育资源要对老年人公平开放。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特困供养的老年人进入政府财政支持的老年大学(学校)学习的,减免学杂费,提倡社会力量兴办的教育机构对老年人学习费用给予优惠。

第二十一条 政府兴办和财政支持的公共体育健身场(馆),凡是收费的,应按时段对老年人免费或实行半价。

第二十二条 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和各级机关所属的文化体育设施,凡具备条件的,应按时段对老年人免费开放。

第六章 维权优待

第二十三条 65周岁以上的本市户籍老年人均为法律援助对象,不审查其经济困难情况,只要符合法律援助案件范围,可依申请直接享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律援助。其他老年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因赡养、扶养、优抚、婚姻、养老保障、医疗保障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的诉讼,需承担诉讼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免、减诉讼费用等司法救助。

第二十五条 法律服务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咨询涉法事务,免收服务费;各类律师事务所对生活困难的老年人,因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聘请律师的,应视情况减免不低于30%的律师服务费;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生活困难的老年人,因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聘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法律服务的,应视情况酌情减收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办理公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公证费。鼓励公证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免费或优惠服务。

第二十七条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时,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老年人咨询自身涉法事务,司法机关和法律服务机构应提供优先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各类律师事务所开展涉及老年人自身法律权益维护的公益性法律援助活动,对于长期开展此类活动,并有专门人员负责的律师事务所,政府应给予相应的支持。

第七章 特定优待

第二十九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后仍有困难的、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困难的本市户籍“空巢”老年人,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给予救助。

第三十条 本市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空巢”高龄老年人,因疾病、伤残等原因长年卧床已达或预期达6个月以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按有关标准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申请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实行住房优先保障。对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的纯老年人家庭户,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保障性住房保障范围;对农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老年人的危房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进行改造。残疾或“失独”老年人在其住房拆迁安置中,同等条件下可享受优先选择楼层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政府兴办和支持的供水、供电、供暖、燃气等公用事业经营单位,对本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实行降低30%以上的价格优惠。

第三十三条 有线(数字)电视经营单位对本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纯老年人家庭给予适当优惠。

第八章 措施要求

第三十四条 负有优待义务的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办公场所等明显位置,明示对老年人的优待条款,并应当向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条件,且不得附加年龄等歧视性要求。

第三十五条 市、区(市)财政对公交、景点(区)等运营成本较大和优待老年人任务较重的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六条 市、区(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老年人优待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老年人优待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区(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组成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报送老年优待工作开展情况,下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每年向上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报告老年优待工作开展情况。

第三十八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制定本规定实施细则或落实本规定的相关意见办法,进一步做好老年人优待工作。各区(市)优待标准和范围不得低于本规定。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各级人民政府应适时扩大老年人优待范围和提高优待标准。

第三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交通运输、旅游等涉老优待工作较多的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本规定要求,结合本单位工作职能,研究制定实施细则,并做好相关老年人优待的落实工作。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组织、社会团体、个人等,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取消老年人应享受的各项优待。

第四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由区(市)以上老龄工作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区(市)以上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许可设立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同级老龄工作机构反馈。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老年人为年满60周岁的公民;按年龄享受的优待,其年龄范围均含所界定的起始年龄。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兴办或财政支持的单位,是指政府投资、合资建设的单位,或长期给予资金支持的单位。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纯老年人家庭是指只有老年人生活居住的家庭。

第四十五条 经济困难标准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老龄工作部门负责组织为老年人免费办理老年人优待证,工本费由市财政承担。
非本市户籍老年人、外籍老年人,凭居民身份证、护照、省级老年人优待证或其他同等级合法证件,享受本规定中的交通出行优待和文体休闲优待待遇。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8日。2003年3月1日印发的《青岛市优待老年人规定》(青政发〔2003〕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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