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22-05-26
施行日期:2022-07-01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题注

2022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正文

一、 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和减少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证活动以及对公证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自治区公证协会,盟、设区的市的公证协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公证机构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公证机构执行应当报批或者备案事项的情况;
“(三)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情况;
“(四)公证质量的监控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组织建设情况;
“(二)执业活动情况;
“(三)公证质量情况;
“(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
“(五)档案管理情况;
“(六)财务和分配制度执行情况;
“(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六)将第六条修改为:“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公证机构的设立、变更,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该设立、变更事项涉及机构编制管理的,按照规定程序批准。”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其他组织、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公证机构从事公证活动,不得使用公证名称,不得从事公证业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公证协会、公证机构应当全面提升公证服务能力,采取利企便民措施,为自治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公证服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证机构与相关部门之间信息共建共享工作。支持公证机构依托政务服务平台和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进行人口基本信息、婚姻、收养、不动产登记、房产开发、房屋交易、住房租赁、住房公积金、企业登记等办理公证所需数据的共享和在线查询核验,提高数据的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
(十一)将第五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综合经济社会发展和公证业务需求等情况,制定自治区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公证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
(十二)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
“(三)在出具公证书后或者作出不予办理公证、终止公证的决定后,未建立公证档案或者毁损、篡改公证档案;
“(四)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七)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公证;
“(八)侵吞、挪用提存款物;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公证员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
“(八)在出具公证书后或者作出不予办理公证、终止公证的决定后,未建立公证档案或者毁损、篡改公证档案;
“(九)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十)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公证;
“(十一)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二)侵吞、挪用提存款物;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四)将第十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二)继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
“(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可以办理的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十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申请或者委托,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公证服务:
“(一)提存;
“(二)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三)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
“(四)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五)公证存证;
“(六)为参与人民法院调解、取证、送达、保全、执行、拍卖等司法辅助事务提供公证服务;
“(七)为参与行政执法辅助事务提供公证服务;
“(八)代办与公证有关的登记、认证等委托事务;
“(九)参与尽职调查;
“(十)参与纠纷调解。”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公证机构办理遗嘱、继承、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文书公证等重点事项,加强监督指导。”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鼓励公证机构办理减灾救灾、疫情防控、民生保障等公益性公证服务。
“公证机构参与公益性公证服务可以纳入政府采购,由政府购买服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符合规定条件的公证机构可以运用电子签名、区块链、大数据、远程视频等技术手段,采取线上方式办理公证业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公证证明材料清单制度、一次性告知制度、告知承诺制度,将公证办理流程、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等在办公场所公告,并通过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出具纸质公证书或者电子公证书,也可以同时出具纸质公证书和电子公证书。出具的公证书应当符合公证文书制作规范。”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公证员队伍建设纳入法律服务队伍建设总体规划,畅通法律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引进渠道。”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投诉处理工作。”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公证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组织开展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保障、监督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执业活动。
“公证协会可以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委托,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实施行政处罚的建议。”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公证员不得私自收费。
“公证机构、公证员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对法律援助受援人以及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公证费。”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公证管理系统全面、准确、及时上传办证数据信息。”
(二十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公证机构应当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事业发展资金、赔偿资金,接受财政、审计、物价、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严重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公证;
“(二)侵吞、挪用提存款物;
“(三)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出具公证书后或者作出不予办理公证、终止公证的决定后,未建立公证档案或者毁损、篡改公证档案。”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公证行政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删去本条例章名。
删去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三条。同时,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 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
(一)将名称修改为《内蒙古自治区中医药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中医药,是指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蒙医药是中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区采取措施,加大对蒙医药传承创新、应用发展和人才培养的扶持力度,加强蒙医医疗机构和医师队伍建设,促进和规范蒙医药事业发展。”
(三)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卫生健康、教育、文化和旅游、科技、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中医药机构、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宣传中医药,扩大中医药在国内外的影响。
“每年10月22日世界传统医药日期间,自治区应当重点开展中医药宣传活动。”
(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财政补助、用地、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政策,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中医医疗服务价格标准,由自治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中医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应当体现中医医疗特色,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医药与康复、预防保健、养老服务融合发展,支持中医医疗机构与康复、养老机构合作,设立中医诊疗服务站点,为康复人员和老年人提供中医药服务。”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药为主的办院模式和服务功能,筛选中医优势病种,建设中医优势专科。
“自治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确定基本药物、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及类别时,应当对中药给予倾斜。”
(九)将五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区域卫生发展规划,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和完善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旗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
“(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苏木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科中药房,有条件的可以设立蒙医科蒙药房或者提供蒙医药服务;
“(三)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和嘎查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旗县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或者合并,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高等医学院校中医药毕业生到边远地区、乡村振兴重点帮扶旗县以及苏木乡镇卫生事业单位工作,在转正定级和确定工资、津贴时给予特殊待遇。”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根据临床用药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凭本医疗机构医师的处方将中药饮片再加工为散剂、丸剂、膏剂、片剂、灰剂、锭剂、胶囊剂、颗粒剂、口服剂、栓剂、气雾剂、酒剂、酊剂等。”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下列情形不作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床运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照本医疗机构医师处方应用煅、煨、炒、炙、烘、焙、漂、洗、泡、蒸、煮、烫、润、淬、水飞等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十四)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标准和自治区地方标准收载的蒙医药的成药、医疗机构制剂和蒙药饮片应当纳入自治区基本药物目录。
“蒙药饮片,即乃日乐格药,是指经过炮制加工的蒙药材药用部分,由单味药、多味药和汤、散、丸等不同剂型组成。
“蒙药饮片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十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高等医学院校应当设立相应的中医药教学机构,加强中医药学科专业建设,发展本专科教育,重视中医药硕士和博士研究生教育,加快中医学科专业临床型高层次人才的培养。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立蒙医药相关专业。”
(十六)删去本条例第六章“监督管理”章名。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同时,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条例中除修改后的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外,其余条款中的“蒙医药中医药”、“蒙医药、中医药”、“蒙医药或者中医药”、“蒙医药”均修改为“中医药”;“蒙药中药”均修改为“中药”;“蒙药材中药材”均修改为“中药材”;“蒙医药学中医药学”均修改为“中医药学”;“蒙医中医”均修改为“中医”;“蒙中医药管理机构”均修改为“中医药管理机构”;“蒙中西医”均修改为“中西医”;“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本条例中“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均修改为“中医药主管部门”。

三、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医疗保障、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协助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鼓励男女双方到有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婚前医学检查。”
(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区提倡婚前医学检查。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对婚前医学检查的宣传和引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开展免费婚前医学检查,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区推广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产科建设,提高产科质量。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妊娠风险评估,建议其按照妊娠风险评估分级情况到具备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孕产期保健和住院分娩。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以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以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由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
“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由其拟落户地旗县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依据其监护人提供的亲子关系声明和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
“《出生医学证明》应当由国家统一制发,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执行孕产妇和婴幼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预防、监测、报告制度。”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自治区应当健全以各级妇幼保健机构为核心,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基础,以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为支撑的妇幼健康服务体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标准化的妇幼保健机构。”
(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但是,从事产前诊断中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经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应当经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应当经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同时,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办法中“要”、“应”均修改为“应当”;“及”均修改为“以及”。
本办法中“卫生行政部门”均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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