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彝族自治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凉山彝族自治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21-12-02
施行日期:2022-01-01
发布部门: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法规题注

2021年10月29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工作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加快建设美丽幸福文明和谐新凉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建制镇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城市建成区、建制镇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对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治理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服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监督工作。
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水利、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文化和旅游、民政、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及电力、通信等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协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指导和督促居(村)民委员会、相关单位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治宣传教育。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及旅游景点、公共交通、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宣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引导公民自觉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营造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良好氛围。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培养学生的环保意识、文明意识、责任意识。
自治州内的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和户外广告应当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加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投入,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 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纳入智慧城市建设,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网格化、标准化、精细化和数字化。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规范作业,遵守职业道德。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作业,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处理和反馈制度。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责任人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作业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住宅小区、写字楼等建筑区划,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责任人为产权单位或者责任单位;
(四)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机场、车站、加油(气)站、充电点(桩)、港口、码头、铁路、公路(含高速公路)、车辆(人行)隧道、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责任人为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文化、体育、娱乐、休闲、餐饮、住宿、游览、贸易场所及各类停车场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
(六)河道、湖泊、湿地及沿岸管理范围,责任人为管理单位;
(七)各类工程施工场所和室外作业场所,责任人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待建建设用地,责任人为业主;
(八)电力、通讯、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灯、邮政、供排水、供气、供暖等公共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责任人为设置单位;
(九)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等设施,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设置单位;
(十)城市街道两侧和城市其他公共空间周边的门店、摊点周围,责任人为经营者或者业主。
除前款规定区域外,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含建筑退让红线内区域)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仍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所属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责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制度;
(二)保持城市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圈占、乱停放等情形;
(三)保持环境卫生,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及时清除影响通行的积雪残冰、淤泥等;
(四)对责任区内发生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行为人拒不改正的,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五)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卫等相关设施,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责任人可以自己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义务,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各县(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地域民族特色加入外观设计。

第十六条 城市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装饰、装修、安装空调外机、烟道、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应当规范设置,符合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有关城市容貌的规定。
城市临街建(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采光(通风)通道及窗外等公共、专有区域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

第十七条 同一街区建(构)筑物临街面应当风格协调、保持整洁,临街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对城市干线道路临街建(构)筑物临街面定期清洗、粉刷和维护。
同一街区建(构)筑物临街面设置的遮雨(阳)篷,应当做到风格协调、保持整洁。

第二节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的市政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不得擅自挖掘。经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的,施工期间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相应的警示标志;施工中应当采取封闭、降尘、降噪、错时等措施控制扬尘、噪声等污染;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和杂物,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公共服务等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拆除搭建物和设施,清除废弃物,及时恢复原貌。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停放的各种机动车辆和在城市河道、湖泊、库区行驶、停放的各种船舶,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船)容整洁。
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各种运输设备在驶出工地前应当冲洗干净,防止污染路面。
在城市道路上运输矿石(粉)、砂石、泥土、水泥、煤炭、混凝土、灰浆等货物和液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粪便等物品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遗撒造成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不得违规倾倒。

第二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规范经营。

第二十二条 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在相关主管部门指导下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和便民服务点等。
临时摊点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间内经营,保持摊点场地整洁、有序,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
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采取铺设防渗漏垫等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地面。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广场、桥梁、绿地、路边停车位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性、非经营性活动。
临街商场、店铺、餐馆等经营者不得违反城市管理规定超出门窗、外墙摆放经营设施、商品从事经营性活动。
文体、艺术表演等非经营活动应当在指定区域内进行,不得造成环境污染和交通阻塞。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时段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在相关主管部门指导下划定集中烧烤区域,并规范烧烤营业时段,任何烧烤摊点不得超时段和摊点范围经营。
烧烤摊点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安装油烟净化、异味处理等设施或者使用无烟烧烤设备,保持市容整洁,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因烧烤活动造成建(构)筑物、城市道路等公共设施污损的,烧烤摊点经营者应当及时清理、修复。

第二十五条 公民应当遵守社会公德,遵守市容管理规定,不得损毁、污损、占用公共场地设施,不得擅自设置跨街横幅、宣传标语;不得破坏绿地和行道树、践踏花草植物;不得在城市绿地、草坪、人行道等公共场地躺卧、野餐、从事迷信活动、强讨恶要等影响市容市貌的不文明行为;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护栏、路名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和其他有损市容市貌的物品。
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上述行为进行劝导、制止。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城镇使用高音喇叭、音响等干扰他人的生活、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城市各类杆、管线、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市容标准,由实施单位编制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依法组织实施。
已架设的各类杆、管线、桩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现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市容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废弃的杆、管线、桩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拆除;无法确权的废弃的杆、管线、桩及其附属设施,由县(市)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组织拆除。
产权单位应当对已架设的各类杆、管线、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完好、整洁。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点)、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车辆应当在停车(放)场(点)或者准许停放的区域统一朝向规范停放,不得在消防通道、广场、人行道、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
重要节日、重大活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鼓励新技术、智能化、立体式等停车场建设,推行分时分段停车计费,提高公共停车场使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应当在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规范设置停放区域,并运用技术定位等手段引导用户到指定区域规范停放。
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负责车辆调度、车身清洁、停放秩序管理和损坏、废弃车辆回收,及时清理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
承租者应当文明使用、规范停放,不得随意停放、弃置互联网租赁车辆。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标识标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危及建(构)筑物使用安全的;
(二)影响原建(构)筑物风貌或者超过国土空间规划中限定的建(构)筑物高度的;
(三)损毁绿地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户外广告应当实行挂牌编号管理,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定期巡视、维护,保持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美观。

第三十条 在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招牌、路名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标识的,应当设置在适当的地点及位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外观形式应当与街道风貌协调,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居民生活。
标识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标识图案、文字规范、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内容健康并遵循公序良俗,使用或者标注少数民族文字时应当符合规范,标识用语不规范、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日常管理。有关信息应当在公共信息栏有序规范张贴。
在城市建(构)筑物、道路、地面、护栏、路名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除必要的标注、指示外不得擅自进行喷涂、刻画、粘贴、悬挂。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环境卫生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塑料袋、广告宣传单等废弃物;
(三)从车辆或者建(构)筑物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四)在居住区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噪声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五)在城市道路、广场、居住区、河道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祭祀用品;
(六)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油污、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
(八)在禁止的区域和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九)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清洗车辆;
(十)其他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从事车辆维修、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环境保护、城市市容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三十四条 临街各类经营场所在进行装修、装饰作业时,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相应的警示标志,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产生的污水、油污、渣土或者废弃物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污染公共道路和公共场地。

第三十五条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包含居民小区、城中村),禁止饲养家畜家禽或者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饲养宠物、信鸽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携带犬只等宠物外出的,应当束带牵引或者装入宠物笼、宠物袋,并及时清理其排泄物。

第二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建设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站点、转运站、垃圾处置、建筑垃圾消纳、废旧电池回收箱(点)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三十七条 机场、车站、大型商场、公共文化及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纳入规划条件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维护、保养和卫生消毒杀菌工作,保持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迁移、拆除、关闭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环境卫生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复建方案,报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先建后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应当规范设置厕所标志,由专人负责管理。
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清洁卫生,爱护设施、设备。
鼓励沿街单位向社会公众开放内部厕所。

第三节 垃圾管理

第四十条 加快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服务收费制度。有条件的县(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逐步引入市场化竞争机制。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经过成本核算、听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科学合理制定收费标准,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垃圾分类投入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淤泥及放射性污染物、病死畜禽等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床架、床垫、桌椅、衣(书)柜等大件垃圾和建筑垃圾指定堆放地点;鼓励社会资本从事大件垃圾的回收再利用。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活动。

第四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县(市)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四十六条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宾馆、饭店、餐馆、食堂等集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实行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
产生、收集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进行管理监督。
处置餐厨垃圾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餐厨垃圾进行集中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专项规划。
所有建筑垃圾应当倒入相应场地,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全密闭措施,不得丢弃、遗撒。

第五章 执法保障

第四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资金投入,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队伍信息化建设,配备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装备。强化执法人员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执法行为。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执法协作、联动保障机制。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具体考核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以下取证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勘查(验),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阅、调阅、复制、拍摄有关证据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取证措施。

第五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需要相关部门、机构认定、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信息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有关行政机关承担。

第五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坚持执法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管理与疏导相结合,做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十三条 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协管人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性事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行政执法主体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承担行政执法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承担相关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四川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由公安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维修、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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