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景迈山古茶林文化景观保护条例

普洱市景迈山古茶林文化景观保护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22-12-01
施行日期:2023-01-01
发布部门:普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题注

2022年11月10日普洱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普洱市景迈山古茶林文化景观的保护、管理,促进文化传承、生态保护及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普洱市景迈山古茶林文化景观(以下简称文化景观)保护区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有关行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景观,是指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惠民镇景迈村、芒景村、芒云村芒云老寨和糯福乡勐宋村等生态环境范围内的古茶树、古树名木、植被、水体、地貌等自然物质与传统民居建筑、历史文物建筑等人类文化长期融合共同形成的有机和谐的景观体。

第四条 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景观保护工作的领导,决定文化景观保护的重大事项,加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文化景观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澜沧县人民政府在事权范围内组织实施文化景观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惠民镇人民政府、糯福乡人民政府履行属地管理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景观保护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务、文化和旅游、应急、市场监管、林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景观保护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文化景观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具体范围的实施由保护管理机构拟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由保护管理机构规范设置界桩和保护标志。

第七条 保护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二)组织制定文化景观保护、利用规划和综合整治方案,并负责组织和监督实施;
(三)组织拟定相应的保护管理配套办法,并督促贯彻执行;
(四)负责文化景观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审查工作,提出审查意见;
(五)对文化景观保护区内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行使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破坏文化景观和保护设施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对文化景观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澜沧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通报表扬,或者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澜沧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长期稳定的保护投入运行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立文化景观保护专项资金。保护专项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并通过上级补助、社会捐赠、国际组织提供等方式筹集。
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用于文化景观保护和开发利用以及本条例规定的相关支出,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澜沧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景观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科学编制文化景观保护区保护和管理规划,按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经批准的文化景观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文化景观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一条 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林草等部门组织开展古茶树、古树名木、传统民居建筑、历史文物建筑及其周围植被、水体、地貌等人文景观的调查工作,建立保护名录,建立健全日常监测机制。

第十二条 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林草、农业农村等部门科学制定畜禽饲养等管理规范。

第十三条 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研究确定文化景观保护区机动车辆管理规划建设。

第十四条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伐、损毁、移植古茶树或者其他林木、植被;
(二)破坏土地资源,擅自取土、采矿、采石、采砂,爆破、钻探、挖掘,开垦、烧荒;
(三)实施影响古茶树生长行为;
(四)种植对古茶树生长有不良影响的植物;
(五)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种子、苗木和野生动植物等外来物种;
(六)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挂牌,擅自移动、破坏界桩;
(七)新建、改建、扩建不符合文化景观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八)擅自设置、张贴广告;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发房地产,建设度假村、疗养院、工业厂房等;
(二)修坟立碑;
(三)损毁、分隔防护林、传统民居建筑;
(四)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应当依法审批,并保持民族传统建筑风貌和村落格局。
依法批准实施的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文化景观保护区内的古茶树和建筑物所有权人不明的,由古茶树和建筑物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代为履行管护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采集文化景观保护区内种质资源,或者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教学、科研需要在文化景观保护区采集野生动物、植物标本的,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在文化景观保护区内从事科研、探险、考古和影视拍摄等活动,应当报保护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化景观保护基层组织和群众参与机制,加强公共议事协调平台建设,推动文化景观保护的社会共治。

第二十一条 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部门征集整理史料文献,挖掘和丰富文化景观的文化价值。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文化景观的研究、展示、宣传、推介和对外合作交流活动。

第二十二条 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林草等部门制定文化景观保护区内的景区、景点和旅游发展规划,统筹旅游资源开发,促进文化景观保护和旅游融合发展。
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制定文化景观保护区经营活动管理办法,适时发布经营目录,合理引导、依法规范文化景观保护区内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澜沧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景观保护区教育、医疗、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提升教育、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质量,改善当地村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文化景观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澜沧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文化景观保护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及文化景观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控制和处置措施。

第二十五条 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文化景观保护志愿服务制度,鼓励公益性组织、志愿者为文化景观保护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内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尊重当地民风民俗。
保护管理机构、澜沧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引导,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限期自行清除,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拆除并恢复原状,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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