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晋城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23-12-06
施行日期:2024-05-01
发布部门: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题注

2023年10月31日晋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建设与生态系统和谐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统筹海绵城市建设,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体制机制,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市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考核内容。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等海绵城市建设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的组织实施、技术指导、监督管理、考核验收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审批、财政、生态环境、水行政、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科学技术等部门以及园林、气象等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海绵城市建设及运行维护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非市政公用海绵城市建设及运行维护管理费用由产权人或者经营权人承担。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信息管理系统,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实现海绵城市监测数据的融合应用,提升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宣传,推广海绵城市建设创新举措和先进经验。

第九条 鼓励、扶持相关企业研发、生产先进适用的海绵城市新技术、新产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分区建设指引、建设管控要求等内容。

第十一条 编制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再生水利用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有关要求纳入其中。
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技术指标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在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以及园林等机构,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制定海绵城市建设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建设用地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并纳入规划用地条件。

第十四条 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运营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标准,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符合规划要求,雨水积存蓄滞和收集利用能力提高;
(二)因地制宜实施雨污分流,有效控制径流污染、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
(三)城市防洪排涝能力提升、设施逐步完善;
(四)自然河流、湖泊、湿地等水生态系统得到保护,受破坏的水生态系统修复,热岛效应缓解;
(五)其他应当符合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纳入审查范围,确保建设项目符合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
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特殊污染源地区内的建设项目,以及桥梁、隧道、照明、文物保护、零星修缮、应急抢险、保密工程等建设项目可以在建设审批环节对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要求,纳入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豁免清单。
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豁免清单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六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招标文件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
(二)设计单位在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中应当设置海绵城市建设专篇;
(三)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图施工,对海绵城市建设使用的原材料、半成品、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检查;
(四)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写明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实施状况,依法报备。
海绵城市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符合规定的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范围,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同步配套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增强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扩大使用透水铺装,推行道路与广场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
(二)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小微湿地、植草沟、雨水塘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海绵体功能,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三)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微地形等措施,提高建筑与小区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的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的整治应当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恢复河流的自我净化、自我修复功能,构建城市良性水循环系统,改善水环境质量;
(六)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二十一条 海绵城市建设设施设备在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合同约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超过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的或未有明确合同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运行维护和管理:
(一)城市公共绿地、道路、广场、水系、排水管网、停车场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海绵设施设备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二)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项目的海绵设施设备,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三)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设备,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行维护和管理;
(四)运行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对海绵城市建设设施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制,按照下列要求确保海绵城市设施设备功能稳定、长效运行:
(一)对海绵城市重要设施设备进行标识、登记造册;
(二)对海绵城市设施设备进行巡查、清理、养护和维修,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
(三)对运行维护人员开展教育和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三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和维护单位应当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的路段、下沉式立交桥、城市绿地中湿塘、雨水湿地等设置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预警系统,制定应急处理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海绵城市设施区域的警示标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破坏海绵城市设施设备或者影响其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拆除、改动海绵城市设施设备;
(二)向雨水管网、雨水检查井和其他海绵城市设施设备内排入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泔水、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三)损毁海绵城市设施设备,或者实施其他导致海绵城市设施设备损坏的行为。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包括恢复和改建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记入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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