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优化涉企服务若干规定

衢州市优化涉企服务若干规定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23-12-04
施行日期:2024-01-01
发布部门: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题注

2023年9月26日衢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4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正文

第一条 为了优化涉企服务,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激发企业活力,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涉企服务工作。
涉及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等各类经营主体的服务,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优化涉企服务工作遵循简政放权、公开透明、惠企高效的原则,坚持以企业需求为导向,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以数字化改革为牵引,深化服管融合、强化协同联动,做优服务链,促进服务链与产业链、创新链、人才链、资本链的融合,为企业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涉企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优化服务资源配置,建立涉企服务协调机制,解决优化涉企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优化涉企服务工作纳入优化营商环境考核体系,推动政务服务增值化改革。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优化涉企服务工作。

第五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涉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服务指导和督促考核。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税务、海关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优化涉企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企业家的先进事迹和突出贡献,营造尊重企业家价值、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的社会氛围,激发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增强企业家的荣誉感和社会价值感。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产业定位,编制产业发展规划,依法制定招商引资政策,建立健全项目投资咨询服务机制,为企业投资提供高效便捷的咨询服务。

第八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政务服务中心,推动涉企服务事项进驻,打造一站集成的企业综合服务中心,将业务相关的涉企服务事项整合至单一服务窗口办理,为企业提供全产业链、全生命周期的服务。
企业综合服务中心推行首问负责制,并按照规定为企业提供延时服务、非工作日预约服务。

第九条 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优化涉企服务综合平台,及时更新涉企服务资源,推动涉企服务综合平台与企业综合服务中心的对接融合,为企业办理涉企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企业可以通过涉企服务综合平台免费查询本地产业概况、惠企政策等信息,申请办理信用服务、金融贷款、惠企政策兑付等事项。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逐步推行涉企服务事项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一网通办”,推动涉企服务事项“跨省通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的除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涉企公共数据资源归集至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的规定共享数据。
通过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已经共享的材料,有关部门在办理涉企服务事项时不得要求企业重复提交。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发放的电子证照和按照规范形成的电子档案,可以作为法定办事依据和归档材料。
企业已经提供前款规定的电子证照和电子档案的,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再提供纸质版本的材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二条 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清单化管理,禁止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
涉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有关部门可以通过企业预留的联系方式,告知企业不按时办理行政许可延续的法律后果。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优化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环节和事项,压缩审批时间,实现立项、规划、施工、竣工等事项全流程网上办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消防等部门和机构,建立工程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机制,探索工程建设项目分阶段验收。
实行竣工联合验收的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通过涉企服务平台提交“多测合一”竣工验收专项测绘成果等材料并依法申请竣工联合验收的,可以同时在线申请不动产首次登记。竣工联合验收完成后,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将验收结果推送至不动产登记机构,作为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资料。

第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整合服务资源,在保障信息安全的前提下与涉企服务综合平台开展业务协作,实行报装申请全流程线上集成办理,推行公用基础设施接入提前介入联合服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和官方网站公开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建立停止服务的预警机制,不得违法拒绝或者中断服务。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企业厂区内生产、生活用电分类计价政策的宣传,引导企业降低用电成本。
经企业申请和供电企业核实,企业厂区内符合条件的集体宿舍生活用电执行相应电压等级的居民生活用电电价。

第十六条 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支持企业自建或者并购研发机构,通过设立科技攻关项目、搭建产学研平台等方式支持企业购置先进实验设备,建立试验验证体系,开展原创性引领性科技攻关、产业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或者重大创新产品研发。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和大学生创业园等各类创新创业载体建设,对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载体按照规定在场所用地、配套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人民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在企业合规、知识产权保护、股权融资、涉外法律服务等领域创新服务内容和供给模式,提升涉企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中小微企业免费提供法治培训、法治体检、行业合规指引等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完善和落实企业各类各层次人才落户、住房租购、医疗服务、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生活补贴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持企业为大龄劳动者、实习学生、见习人员、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等特定人员申请办理单险种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十条 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涉企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动态更新。
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涉企审批服务网上中介超市建设,引导符合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进驻。有关部门办理涉企审批事项时,可以告知有需求的企业到网上中介超市选择中介服务机构。
涉企审批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中介服务事项的条件、流程、时限和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指导、监督涉企审批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工作,依法公开涉企审批中介服务机构的行政监管信息。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采取下列措施,降低企业信贷成本:
(一)根据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和不同企业客群特征,推广差异化服务定价机制,加大对小微企业、科技创新、绿色发展等领域的优惠支持;
(二)优化对企业的贷款期限管理,依法依规开展无还本续贷等业务;
(三)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
(四)适度提高小微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
鼓励担保机构为信用状况良好的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整合精简报表、指标,加强数据共享,推进企业年度报告的“多报合一”。

第二十三条 涉及企业的政策措施应当在政府网站和涉企服务综合平台及时公开,并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在线访谈、专家解读等形式进行宣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涉企服务综合平台,实行惠企政策兑付全程网上办理。评定类政策的兑付,由有关部门按照政策奖补标准免申请即时支付给企业。申报类政策的兑付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工作日;需要第三方评审或者分批兑付的,最长不超过六十个工作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实行预拨制。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涉企服务综合平台,集中受理企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社会保险、海关等各类注销业务申请,由有关部门分类处置、并联办理、一次办结;符合条件的,实行简易注销登记全程网办。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安排企业破产援助经费,帮助缺乏启动资金的企业启动破产程序、无产可破的企业推进破产程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企业破产财产处置联动机制,统一房产、车辆等破产财产的处置规则,提高处置效率。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含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及时将依法与企业签订的合同(以下称涉企政府合同)录入或者共享至政府合同履约监管系统,并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义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财政、公共资源监管等部门,指导、监督涉企政府合同履约信息的归集,加强对涉企政府合同履约情况的监督、评价。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通过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督查和巡视等措施,建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时兑付企业账款的长效机制和约束惩戒机制,督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向依法履约的企业及时、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的整合共享,推动企业依法诚信经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及其经营者依法审慎适用信用惩戒措施,不得随意降低企业信用等级和曝光企业;适用信用惩戒措施,并且可以修复的,应当告知企业信用修复的条件和程序,提供信用修复指导。
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完成信用修复的企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或者修复其他失信信息。

第二十八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所在地域、所属行业,划分企业(行业)社区和网格,建立健全一体化、系统化、数字化服务企业工作机制,及时了解企业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进行分级分类分层闭环处置。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涉企服务工作安排,必要时组织有关部门到企业(行业)社区和网格联合开展涉企服务,避免重复、低效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规范化常态化的政企沟通机制和营商环境观察员制度,收集企业诉求,指导企业提质增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企业座谈会,听取企业的诉求、意见和建议;其中,中小微企业代表不少于参会企业的三分之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照优化营商环境负面清单,及时清除阻碍企业发展的障碍。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统筹开展涉企检查工作,不同部门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行政检查,且可以一次性开展的,应当纳入各自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开展联合检查。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推行告知、提醒、劝导等执法方式,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企案件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依法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核心技术骨干等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的,尽可能减轻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
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规范财产强制执行措施,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标的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对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依法分类实施资产松绑、信用修复、融资增信等措施,减少执行行为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涉企服务综合平台受理企业投诉举报,保障企业合理、合法的诉求得到及时响应和处置。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核查投诉举报事项,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回复;无法解决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侵犯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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