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草原条例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草原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24-08-27
施行日期:2024-08-27
发布部门: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法规题注

1994年3月20日天祝藏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9年1月18日天祝藏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1999年3月26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12年12月23日天祝藏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3年5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24年1月6日天祝藏族自治县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24年7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天祝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草原的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监督管理,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等工作。
自治县草原技术推广机构负责宣传贯彻执行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的方针、政策、规定,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的科学试验、推广应用、技术指导,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的监测预警、调查和防治,草原生态监测和调查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乡(镇)的草原监督检查工作。
承接草原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依照规定范围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支持农牧民依法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
自然资源、应急、农业农村、水务、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文旅、气象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草原保护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草原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草原质量,依据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及数据库。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森林保护等规划相协调。
规划编制应当明确下列重点保护、建设区域:
(一)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草原的治理区;
(二)实施草原禁牧、休牧的区域;
(三)草原防火的重点区域;
(四)水土流失和鼠害、病虫害、毒害草危害的草原区域;
(五)退耕还草的区域;
(六)草原上种植牧草、饲料作物、繁育草种的区域和不宜建设旱作人工草地的区域;
(七)草原野生植物禁采区、封育区、采集区和建设区域;
(八)草原需要在规划编制中明确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草原资源保护和建设资金投入,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水土流失和鼠害、病虫害、毒害草危害的草原,划定治理区,实施综合治理,实现草原可持续利用。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履行保护、建设和管理草原的义务。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建立和加强草种基地建设,做好草种生产、加工、引进、选育、推广、经营、检验和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保证草种质量。

第三章 经营流转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对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实施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第十三条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承包的草原在不改变草原用途的前提下可以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依法、自愿、有偿流转草原经营权。

第十五条 草原经营权流转程序:
(一)草原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流转的,由承包方和受让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后流转;
(二)草原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由承包方和受让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所在村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在本单位内流转的,由承包方和受让方共同向本单位提出申请,经本单位同意后流转;
(四)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对外进行流转的,由草原使用单位和受让方共同向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第十六条 草原经营权流转的,承包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草原经营权流转合同。流转合同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十七条 自治县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基本草原保护实行科学规划、优先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十八条 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
(一)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生态功能的草原;
(二)重要放牧场;
(三)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
(四)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
(五)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
(六)割草地;
(七)国家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划定的基本草原建立档案,绘制基本草原分布图,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禁止在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破坏草原界标、围栏、饮水点、牧道等畜牧业生产生活设施以及生物灾害防治工程设施;
(二)猎取、捕杀、买卖、运输草原鼠虫害天敌和草原珍稀、濒危野生动物;
(三)在草原或者牧道上私拉乱建围栏;
(四)开垦草原,铲挖草皮、泥炭;
(五)使用剧毒、高残留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六)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或者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粉尘污染、放射性污染、电磁波辐射污染;
(七)其他破坏草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在草原上行驶机动车辆的,应当事先向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并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对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草畜平衡监督,应当每年对草畜平衡情况进行抽查,核定草原载畜量,并建立草畜平衡档案。
核定的草原载畜量应当在所在地乡(镇)、村公示。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村以及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其内容包括:
(一)草原现状:包括草原四至界线、面积、类型、等级,草原退化面积及程度;
(二)现有的牲畜种类和数量;
(三)核定的草原载畜量;
(四)实现草畜平衡的主要措施;
(五)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超载放牧的责任;
(六)责任书的有效期限;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以草定畜,用养并举,科学合理利用草原,通过转场轮牧,减轻草原的放牧压力。不得在草原上长期滞留放牧,对草原进行掠夺式利用。转场的期限,由各乡(镇)、村根据实际确定,并公示。

第二十五条 草原使用者或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一)扩大人工草地和饲草饲料地种植面积;
(二)购买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
(三)实行舍饲圈养,优化畜群结构;
(四)通过草原经营权流转增加放牧草原面积;
(五)运用先进实用畜牧技术,提高饲草饲料的转化率;
(六)能够实现草畜平衡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对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制度。
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禁牧、休牧区,颁发禁牧、休牧令,严格实行禁牧、休牧。
设置禁牧区、休牧区应当留足公共牧道、草原防火通道和农牧民生产生活便道。
禁牧、休牧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禁牧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禁牧区实行封育保护,设立禁牧标牌,载明禁牧地点、面积、四至界限、期限、管护人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实行禁牧、休牧的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必须与所属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禁牧、休牧合同书,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禁牧、休牧合同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禁牧、休牧草原的类型、地点、四至界线、面积;
(二)禁牧、休牧的期限、起止时间;
(三)禁牧、休牧期内的管护要求及措施;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解除禁牧、休牧后的利用方式;
(六)补偿事宜;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对实施禁牧休牧、草畜平衡的农牧户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草原技术推广机构建立监测站点,及时上报草原鼠虫害和毒害草监测数据,发布草原鼠虫害和毒害草灾情预报,开展草原鼠虫害和毒害草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草原防火责任制、草原火情监测网络和应急机制,加强防火灭火设施建设和物资储备,完善草原防火灭火组织机构,组建防火灭火队伍,配备防火灭火设备,推广先进防火灭火技术,提高草原防火灭火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尽预防草原火灾、报告草原火情、保护草原防火灭火设施和参加扑救草原火灾的义务。但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扑救草原火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拆除或损坏草原防火灭火设备,不得堵塞防火灭火道路,不得阻碍防火隔离带的开设。
每年十月一日至第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为草原防火期。

第三十二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第三十三条 临时占用基本草原不超过五公顷的或者临时占用非基本草原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四条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达成补偿协议后,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和使用方式使用草原。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占用草原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也可以委托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借牧本县区域内草原的,应当征得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和期限放牧,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草原补偿费。
收购和贩运牲畜过境使用草原的,应按指定路线行进。中途需停留放牧的,应征得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同意,并给予补偿。
在未承包到户的草原上代放牲畜的,使用草原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收取草原补偿费。
草原补偿费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

第三十六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的,应当报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作业活动结束后,应当限期恢复植被。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一)(五)项规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职权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三)项规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接草原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并限期出栏:
(一)超过载畜量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一百元;
(二)超过载畜量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二百元;
(三)超过载畜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三百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牧区、休牧期草原放牧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接草原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个羊单位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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