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信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尚未生效
公布日期:2024-08-22
施行日期:2024-11-01
发布部门: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题注

2024年6月27日信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8月3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信阳,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城镇开发边界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城镇开发边界外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城市绿地,其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建管并重、全民参与,注重自然山水风貌保护,体现地域历史人文特色。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推进绿化事业与城市建设同步发展。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发展节约型绿化,推进海绵型城市绿地建设,提高城市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的,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等权益。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第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宣传,提高市民爱绿植绿护绿意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市、县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相关内容。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并备案。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化的现状,确定各类绿地界线坐标,划定绿线。绿线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调整或者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在相邻地块或者其他地块补足原有面积的绿地。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预留绿化用地:
(一)城市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新建居住区在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用地,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用地,二千米半径内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公园用地;
(三)土地收储少于五亩的城市用地优先用于公园绿地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绿地指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住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商业服务业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大于四十五米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三十米以上四十五米以下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红线宽度十五米以上不足三十米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五)城市内河两侧设置沿河绿化带,绿化带控制宽度不低于三十米;老城区段有现状建筑的,绿化带控制宽度不低于十米。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建设工程项目属于城市更新的,其绿地率指标可以降低,但降低幅度不得超过五个百分点。前款第四项所列城市道路属于山地城市、城市更新等特殊情况的,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四十五米以上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十五米以上不足四十五米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十。

第十四条 实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永久性绿地在下列区域中确定:
(一)综合公园、专类公园;
(二)风景名胜地、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园林;
(三)山体、湿地、水源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等具有重要自然生态功能的绿地;
(四)其他需要永久保护的绿地。
永久性绿地的确定和变更,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永久性绿地应当严格保护,除国家批准的重大工程建设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性绿地的用途和范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的用地性质,不得破坏已建成绿地和规划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批准。
改变城市绿地性质不得减少绿地总量。因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调整减少绿地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就近规划增补同等面积的绿地。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的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广场用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护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四)区域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明确的相关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的绿地,绿化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建设、方便养护与管理的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适用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二)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
(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四)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附属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进行核实。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探索政府主导、院校参与、企业联动的科研模式,培养和引进绿化专业人才,加强科研型生产绿地建设,培育信阳特色树种和花卉品种。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应当科学选择绿化树种,逐步改良或者更替易产生飞絮等污染物的树种,合理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花卉以及常绿树与落叶树的比例,推广种植市树银杏、市花桂花,建设具有信阳特色的公园绿地和景观道路。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自然地理气候条件,科学制定、定期公布全市城市绿化适用树种名录,并动态调整。名录应当优先选用优良乡土适生树种。名录的编制、调整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条 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
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建筑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建筑墙体、临街围栏、城市道路护栏、高架道路、各类桥梁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鼓励城市道路沿线单位实施通透式绿化,鼓励临街单位敞开庭院,实现绿地开放共享。

第二十一条 老城区城市绿化应当采用沿街增绿、沿河扩绿、拆墙透绿、拆违建绿等多点分布方式,增加绿地面积。
老旧小区改造不得减少绿化面积。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边角地、空闲土地,因地制宜建设口袋公园。
鼓励建设林荫停车场,林荫停车场绿化遮阴面积不低于停车场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附属绿地以及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移交政府管理的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明确的相关单位负责;
(二)防护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居住用地附属绿地,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其他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其他区域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的绿地,绿化管理责任不明确的,由其所在地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
绿化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移交手续。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前,由原绿化管理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养护管理制度;
(二)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浇灌、施肥、修剪、病虫害防治、绿化设施日常维护,并做好绿化废弃物处置;
(三)树木花草死亡的,及时补植补种;
(四)发现树木妨碍交通、电力、通信等相关设施,危害建筑物或者人身安全的,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五)在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识;
(六)其他法定或者约定职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占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占用人应当恢复原状,经验收合格后归还。
占用人应当在被占绿地明显位置公示占用事由、期限,批准单位、时间及恢复措施,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及监督电话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禁止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计划砍伐、移植城市树木超过三十株或者砍伐大树(胸径二十厘米以上落叶乔木和胸径十五厘米以上常绿乔木)超过二株的,审批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砍伐、移植城市树木,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行政审批内容,接受公众监督。
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单位因抢险需要砍伐、移植树木或者挖掘、占用绿地的,抢险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三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险情排除后,砍伐树木的,抢险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及时补植;移植树木或者挖掘、占用绿地的,抢险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抢险单位不恢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费用由抢险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地点、品种和规格补植,并确保成活;补植树木达不到要求的,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补植。因条件限制无法补植的,应当缴纳树木补植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植。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应当确保成活;移植后一年内未成活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补植。

第二十八条 更换城市主次干道行道树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实施方案,实施方案中应当明确对原有行道树妥善移植的内容;
(二)组织专家论证会对更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
(三)采取听证会、公示等形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四)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严禁非绿化管理责任人擅自修剪城市树木。
供水、供电、燃气、通信等单位因架设线路或者线路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告知绿化管理责任人,并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修剪;或者支付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剪。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偷取花木,损毁绿篱、花卉、草坪;
(二)在绿地、树池内倾倒热水、酸液、油污、含有融雪剂的积雪等妨害植物生长的物质;
(三)硬化树穴、树池,剥损树皮或者掘取树根;
(四)将非作业车辆驶入绿地或者在绿地内停放;
(五)在绿地内取土堆土、堆物堆料、养殖、放牧;
(六)在绿地内擅自设置营业摊点、搭建建(构)筑物;
(七)损毁树木支架、栏杆、标识标牌、座椅等绿化设施;
(八)未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古树名木及其后备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应当挂牌建档,划定保护范围,采取保护措施。城市古树名木及其后备资源由所属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和指导。
禁止砍伐、迁移古树名木及其后备资源。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的,须经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严禁损坏古树名木的标牌及其保护设施;严禁在距离树干三米范围内硬化地面;严禁在树冠外五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建设道路,铺设管线,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完善绿化资源档案,建立绿化管理信息系统,推进智慧化管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加强植物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工作,发现绿化树木花草死亡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组织补植补种、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未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处树木评估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项规定,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每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
(二)擅自降低绿地率标准批准建设项目;
(三)擅自更换城市主次干道行道树;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开发边界,是指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划定的,一定时期内因城镇发展需要,可以集中进行城镇开发建设,完善城镇功能、提升空间品质的区域边界,涉及城市、建制镇以及各类开发区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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