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条例精解:第36条

物业管理条例精解:第36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发布部门:

正文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和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约定服务的义务和不履行合同约定时的责任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的主要义务,即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是物业服务企业的主要合同义务。第二款对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合同约定,造成业主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法律责任作了原则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就业主受到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责任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即物业服务企业存在违约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的是“相应”的法律责任。所谓“依法”,主要是指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以及本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谓“相应”,有两层含义:一是根据不同的情况,承担不同类型的责任;二是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不同约定,承担不同的责任。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8、60、107-122条

  《民法通则》第106、1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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