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释义:第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释义:第73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发布部门:

正文

  第七十三条 【未办理变更登记或未办理备案的法律责任】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未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除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重要事项外,有些事项的变更虽然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但是,从登记管理的角度,公司登记机关又有必要了解相关情况。为此,公司的一些事项变更,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条例主要规定了四种情况:

  (1)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2)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3)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4)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在上述情况下,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联法规

  《公司法》第2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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