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促进法释义:第四十九条

民办教育促进法释义:第四十九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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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法条】

  第四十九条 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释义】

  本条是对承担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拨付教育经费的规定。

  保障适龄的儿童和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如果在某一区域或某一时期,由于特殊原因,如生源过多或过少、学生所在的地区非常偏僻等,导致公办学校的师资、设施无法满足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的需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的任务。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要收取一定的费用,政府在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时,应当根据民办学校接收义务教育的学生的人数、当地的物价等情况,与民办学校就拨付的教育经费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后应签署协议。政府拨付的教育经费应当能够补偿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所付出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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