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义:第68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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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六十八条 【违法证据排除规则】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和排除规则的规定。

  合法性是判断证据证明力有无的重要尺度,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将录音取得的证据资料的合法性标准限定在经对方同意。从审判实践来看,这种一刀切的规定过于严厉,事实上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录制其谈话的情形在实践中极其罕见,而依据该《批复》,审判人员即使确信证据资料内容真实也无法对权利人予以保护。为此,本《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重新设置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即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犯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手段(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违法证据。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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