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义:第39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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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三十九条 【证据交换的程序】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证据交换如何操作的规定。

  交换证据的方式可以是由双方当事人到庭交换证据,对于书证交换,外地当事人也可以采取邮寄的方式进行。但对于实物证据、需要与原件核对的证据、不能复制的证据等证据的交换,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庭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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