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意见辑要之无效婚姻的认定和处理

婚姻法解释意见辑要之无效婚姻的认定和处理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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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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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关于第一条的意见:

1.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过程中,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属于按自动撤诉处理情形的,可以不准撤诉或不按自动撤诉处理,经查确属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2.第二款“当事人提出撤诉申请的,不予准许”这一规定仅适用于重婚、近亲婚及非异性间的婚姻三种情况。而下面这些情况法院就不应再做这样的处理了:

(1)第三代旁系血亲的婚姻,双方已经作了节育手术,明确表示不生孩子的,如果当事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2)男女双方年龄差距很大或者男女双方已经接近法定婚龄的,如果当事人申请撤回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3)夫妻中有一方患有精神病的,如果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回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综合以上情况,此条解释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分别处理。

3.增加第三款: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应由独任制法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4.宣布婚姻无效的案件应容许撤诉,可向婚姻登记机关下司法建议。

5.建议对当事人诉请婚姻无效,但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的案件,当事人是否可以提起上诉,作出明确规定。

关于第二条的意见:

第二项中的“应当予以驳回并判决宣告婚姻关系无效”应改为“应裁定驳回起诉”。

关于第三条的意见:

1.删去“男女双方”,把前半句“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作为起诉的条件进行规定。

2.取消该条。

3.将该条修改为: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一方或双方死亡的,其婚姻关系自然终止。

4.将该条修改为:已经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一方或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不应限定“一年”,在婚姻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作限制解释,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第四条的意见:

1.增加两款:若宣告婚姻关系无效,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的可进行析产;同居关系一方死亡又有共同财产的,应将死者一方继承人为被告进行析产。

2.本条应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因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返还财物、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对返还财物、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3.夫妻双方均已死亡,似无必要允许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双方先前的婚姻关系无效,否则有害于法律关系的稳定,故建议撤销本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第五条的意见:

1.这个规定有两点不妥:

(1)一纸文书可以解决了的非要用两个,搞复杂了。

(2)宣告无效是法院依据实体法即婚姻法所作的一种裁判,审理这种案件没有什么特别程序法,仍是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这个规定违背了两审终审制这一基本诉讼法原则。

2.分别制作裁判文书的规定不科学,既增加法官的工作量,也增加当事人的麻烦和不解,建议取消。


关于第六条的整体修改意见:人民法院就一个婚姻关系同时存在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解除婚姻关系两个未裁决案件时,应当先对申请婚姻无效的案件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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