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环境违法行为的警告、罚款处罚情形的规定。
环境行政处罚有五种基本形式:警告、罚款、责令重新安装使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和责令停业、关闭。
警告是一种精神罚,是一种最轻微的环境处罚形式,只能对轻微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适用。
罚款是一种财产罚,是一种责令环境违法者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环境行政处罚形式,也是一种最常用的环境行政处罚形式。罚款只对单位和非履行环境保护公职的公民适用。
本条中对适用警告和罚款处罚的五种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可概括如下:
(1)违反现场检查制度的;
(2)违反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的;
(3)违反超标准排污费缴纳的;
(4)违反技术设备引进规定的;
(5)违反国内污染转嫁制度的。
【关联法规】
《水污染防治法》第46、50条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8、49条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6、49、53、55-56、59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8、70、75条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3-74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49、53-54、58条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45、47、50、53条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21、2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