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释义:第九十二条

食品安全法释义:第九十二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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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九十二条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人员,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这是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人员给予资格处罚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保证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所生产经营的食品承担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如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了这一规定,从事了非法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依法被吊销了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在此情况下,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处罚。规定这一处罚,主要是考虑到企业出现严重的违法行为,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往往难辞其咎,说明管理上有重大的失职行为或者管理能力和水平有严重的不足。例如,没有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疏于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没有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没有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进而导致出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因此,这样的管理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不再适合从事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本条之所以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目的在于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人员认真负起管理责任,确保本企业能够守法生产经营,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重质量、重服务、重信誉、重自律,形成确保食品安全的长效机制。

  这里应当指出三点:一是在立法的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应当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人员给予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处罚。考虑到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一方面要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以惩治违法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另一方面也要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教育违法的当事人,不要将其一棍子打死,要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因此,最终规定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人员给予五年,而不是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处罚。

  二是本款规定的五年的资格处罚,仅限于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包括不得担任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流通企业、餐饮服务企业的管理人员。但对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以外的其他工作,包括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从事非管理类的工作,如普通的职工,和在非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从事管理工作,均没有限制。

  三是本款规定的“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是指执法机关对该企业给予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对于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处以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在五年的处罚期间内,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聘用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否则要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这里体现的是谁发证,谁吊销的原则。“原发证部门”是指原来给违法的食品生产企业颁发许可证的部门,即:如果违法的主体是食品生产企业,则由给其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质量监督部门来进行处罚;如果违法的主体是食品流通企业,则由工商部门进行处罚;违法的主体是餐饮服务企业,则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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